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規定,二審以一審判決確定事實為基礎,僅程序違法、證據法則違反或漏未斟酌之事實得補。
Q · 公務員懲戒一審輸了,二審能不能補新事實?
原則不能。本條把事實鎖死在一審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二審原則以一審判決確定事實為基礎,不能補新事實。第2項列三種例外:(1)攻擊一審程序違法所舉之事實;(2)攻擊一審違背法令或漏未斟酌所舉之事實;(3)依第74條言詞辯論所得闡明資料。三例外都是針對「指出一審錯了什麼」的論證所需事實,不是讓上訴人重新講故事。打懲戒官司的事實戰場永遠是一審。
公務員懲戒的二審叫做「法律審」。這四個字決定了你在二審能玩的遊戲。一審是「事實審」,你能傳喚證人、提交證據、把整個故事重新講一遍。但到了二審,故事已經「定版」了。二審法官拿到的卷宗,所有的事實基礎都停留在一審判決那個版本,你在二審才補的事實,原則上他不會看。例外只有三種情況:上訴理由攻擊一審程序違法時,所舉違法的事實;攻擊一審違反證據法則或漏掉事實時,所舉的那個事實;二審如果有開言詞辯論,辯論中釐清的訴訟關係資料。理解這條的力量在於它逼你做一個決定:你打懲戒官司的關鍵戰場永遠是一審。如果你在一審覺得「先這樣,二審再說」,這條法律告訴你,你的二審大門已經被你自己關上一半。
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為公務員懲戒二審程序的事實基礎條款,明定懲戒法庭第二審應以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並列舉三種得斟酌新事實的例外:上訴理由攻擊程序違法所舉之事實、攻擊證據法則違反或漏未斟酌所舉之事實、依前條規定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資料。本條奠定二審「法律審」性質的事實邊界。
原則上不能。本條第一項明定二審以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例外是三種情況:(1)上訴理由攻擊一審違背程序時,所舉的違背事實;(2)攻擊一審違背證據法則或漏未斟酌的事實時,所舉的該事實;(3)二審言詞辯論中釐清的訴訟關係資料。內行人提示:想在二審補事實,必須先把它包裝成「指控一審錯了什麼」的論證,而不是「我現在想補充」。
不會。二審的工作是審查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是重新審理。但本條第二項給了二審「斟酌」的彈性:如果上訴理由提出特定事實(程序違法事實、證據法則違反事實、漏未斟酌事實),二審可以調查這些事實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法。內行人提示:這個「斟酌」是被動的,必須由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明確主張並指出爭點,二審法官不會主動幫你找。
規範懲戒法庭第二審的事實基礎範圍。原則上二審必須採用一審判決確定的事實,不能重新調查。例外只有三種:攻擊一審程序違法、攻擊一審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漏未斟酌、依第74條言詞辯論所得闡明資料。本條配合民國109年建立的二審制度而新增。
一審是事實審可調查事實;二審是法律審原則上不再調查事實,只審查一審是否違背法令。
法律審指法院僅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重新認定事實的審級。與事實審相對。
指原判決對當事人已主張且重要的事實或證據未加判斷或論述,是本條第2項二審得斟酌的事由之一。
收到一審判決書20日內提上訴狀,書狀中具體指出一審違背法令或漏未斟酌的位置,並聲請言詞辯論。
在上訴理由書中具體指出違反的條文、卷宗位置、影響判決結果的因果關係,泛泛抱怨無效。
明確標示該事實在一審書狀的第幾頁第幾段提出過,一審判決書的哪一段對此完全沒回應。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上訴期間為一審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逾期駁回。
公務員懲戒只有兩級審判,民事三級。公務員懲戒二審等於民事第三審的法律審位置,事實舉證壓力更早。
公務員懲戒二審和行政訴訟第三審都是法律審,但公務員懲戒整套程序由懲戒法庭處理,行政訴訟則經過高行政、最高行政兩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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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懲戒二審 vs 行政訴訟第三審 vs 民事第三審 事實基礎規定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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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公務員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除本章已規定者外,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之,爰於本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
除別有規定外,懲戒法庭第二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 依前條規定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懲戒法庭第二審亦得斟酌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懲戒法庭第二審原則上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者為依據,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如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違背確定事實所應遵守之證據法則,或對於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此等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自得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如懲戒法庭第二審已依前條規定行言詞辯論者,其辯論所得有關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自得於判決中斟酌之,俾能發揮該言詞辯論之作用,爰於第三項予以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公務員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除本章已規定者外,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之,爰於本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懲戒法庭第二審原則上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者為依據,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如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違背確定事實所應遵守之證據法則,或對於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此等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自得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如懲戒法庭第二審已依前條規定行言詞辯論者,其辯論所得有關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自得於判決中斟酌之,俾能發揮該言詞辯論之作用,爰於第三項予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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