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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之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如不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意旨。 七、證人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2.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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