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14 條休職處分:六個月至三年停職停薪、不得申請退休或他機關任職,期滿復職後二年不得晉升。
Q · 公務員被判休職會怎麼樣?薪水照領嗎?
職位收回、薪水全停,退休與轉職皆封死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4 條,休職期間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期間最少六個月、最多三年。期滿應准予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須於期滿前 30 日內提出申請),但自復職之日起 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是介於撤職(永久退場)與減俸(保留職位)之間的中度處分。
休職不是放長假,是公務員生涯的「冷凍期」。被判休職,你的職位被收走、薪水停發,最少六個月、最多三年。這段期間更狠的限制是:你不能申請退休、不能申請退伍、不能跑去其他機關上班。為什麼這條規定要這樣寫?因為以前有公務員一被休職就立刻申請退休,等於用退休規避懲戒,把休職變成有薪的退場儀式。現在這條路被堵死了。休職期滿,機關必須讓你回原職務或相當職務(這是司法院釋字 433 號要求的,不能讓人永遠休下去),但回去後兩年內你仍然不能晉升、不能升職、不能調主管。這是一個被精準設計的「冰封 + 解凍 + 觀察」的三段式處分,每一段都有它要對付的特定逃避手法。
休職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法定懲戒處分之一,指公務員於懲戒判決確定後,於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內,暫時停止執行現職並停發俸給,且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轉任其他機關之處分;期滿應准其復職並於復職後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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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只禁止在其他機關任職,民間工作原則上沒禁止。但如果你還具有公務員身份,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的競業禁止、第 15 條的兼職限制仍然管你,從事與原職務相關的營利事業可能引發新的懲戒案。內行人提示:休職期間做與原業務完全無關的工作(餐飲、外送、家教)法律風險最低;和原業務有關的顧問、講師類工作風險最高。
本條第二項是法律上的復職請求權,不是機關裁量。機關不能用沒缺拒絕,必須安排相當之其他職務。如果機關拖延,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提起復審,逾期不處理可進一步提行政訴訟。內行人提示:申請復職時用書面(存證信函或正式公文),保留證據。口頭申請被忘記是實務上最常見的拖延手法。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七種法定處分之一,期間 6 個月到 3 年,停職停薪並禁止退休與轉任。
明定休職期間 6 個月至 3 年、停發俸給、禁止申請退休退伍與他機關任職、復職程序、復職後 2 年晉升凍結。
休職是懲戒判決確定後的最終處分,停職是調查中的暫時保全措施(公懲法第 4、5 條)。
公務員身份持續存在但職務停止行使,公務員服務法仍適用,惟現職實質凍結。
確認判決生效日與期間,辦理職務交接,通知房貸銀行協調停薪期還款,重新規劃健保眷屬配置。
必須在期滿前 30 日內以書面(存證信函或正式公文)向原機關提出復職申請,留存證據。
30 日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4、65 條提再審之訴;復職被拒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提復審。
主動跟銀行協調房貸(休職恐觸發違約條款)、重新配置健保眷屬、安排與原業務無關之民間工作維持收支。
降級保留職位、年資累積、退休規劃不中斷,多數情境內行人選降級。休職是冰封 + 觀察的長線傷害。
撤職是 1-5 年停止任用(期滿可再考公職);休職是 6 個月-3 年期滿應復職,後者保有職位連續性。
| item | period | salary | retirement | career |
|---|---|---|---|---|
| 免除職務(§11) | 永久 | 停發 | 視判決剝奪 | 終身不得再任公務員 |
| 撤職(§12) | 1-5 年停止任用 | 停發 | 視判決減損 | 期間屆滿可再考公職 |
| 休職(§14 本條) | 6 個月-3 年 | 停發 | 期間禁申請退休 | 期滿復職+2 年晉升凍結 |
| 降級(§15) | 即時改敘 | 按降級後支給 | 年資繼續累積 | 2 年內不得晉敘 |
| 減俸(§16) | 6 個月-3 年 | 減 10%-20% 支給 | 年資繼續累積 | 無職涯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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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除依職權自行調查外,並得委託行政或司法官署調查之。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除依職權自行調查外,並得委託行政或司法官署調查之。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法第六條移列,並將原條文「現在之月俸」改為「現職之月俸」。期間由「一月以上」改為「六月以上」。 二、比照前二條處分之重輕,增加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之規定。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之「薪給」,為求用語一致,爰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修正為「俸(薪)給」,包括本俸、加給及其他相當之給與。 三、為防杜一般公務員及軍職人員利用休職期間申請退休、退伍,規避懲戒處分,爰修正本條,增訂受休職處分之公務員或軍職人員於休職期間,不得申請退休、退伍,俟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時,始得依規定辦理。 四、原條文就休職期間未有上限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認為應檢討修正,爰於本條規定休職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五、因原條文未規定應復何職,實務上常滋困擾,爰明定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俾資遵循。所稱「相當之其他職務」,包含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其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改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六、為維護公務員之權益,使其得於休職期滿翌日即予復職,爰於第三項增訂,被付懲戒人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復職,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七、本條之「升職」、「調任」用語,參考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為「陞任」、「遷調」。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除依職權自行調查外,並得委託行政或司法官署調查之。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除依職權自行調查外,並得委託行政或司法官署調查之。
一、本條係由原法第六條移列,並將原條文「現在之月俸」改為「現職之月俸」。期間由「一月以上」改為「六月以上」。 二、比照前二條處分之重輕,增加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之「薪給」,為求用語一致,爰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修正為「俸(薪)給」,包括本俸、加給及其他相當之給與。 三、為防杜一般公務員及軍職人員利用休職期間申請退休、退伍,規避懲戒處分,爰修正本條,增訂受休職處分之公務員或軍職人員於休職期間,不得申請退休、退伍,俟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時,始得依規定辦理。 四、原條文就休職期間未有上限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認為應檢討修正,爰於本條規定休職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五、因原條文未規定應復何職,實務上常滋困擾,爰明定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俾資遵循。所稱「相當之其他職務」,包含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其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改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六、為維護公務員之權益,使其得於休職期滿翌日即予復職,爰於第三項增訂,被付懲戒人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復職,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七、本條之「升職」、「調任」用語,參考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為「陞任」、「遷調」。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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