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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 台會義議字第 290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4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旨在確保懲戒處分執行之落實,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延後執行之特別規定外,自應即為執行,避免喪失懲戒之時效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司法院 84 年 8 月 11 日(84)院台廳行二字第 14954 號【來文詢問內容】建議修正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將懲戒處分執行日期修正為服務機關收到議決書之翌日生效,以符實情一案。

【本會函覆要旨】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係為稽核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懲戒處分之執行而訂定(見該辦法第 1 條),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3 項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該辦法第2 條規定「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其立法本旨在確保懲戒處分執行之落實,避免延宕時日,喪失懲戒之時效,蓋公務員因違法失職,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自應立即解除其現職,不宜繼續執行公務,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或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受降級、減俸、記過之懲戒處分者,亦應即為執行,並於二年或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參看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至第 15 條),如得延擱,易滋問題,故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17 條延後執行之特別規定外,自應即為執行。且公務員懲戒處分自公文到達之翌日執行,係指懲戒處分之執行力,應自公文到達之翌日發生,亦經院解字第 3307 號解釋有案,並非指收到議決書之翌日「生效」。其中「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三項、第 19 條第 1項、第 9 條第 3 項之「主管長官」均同其意義(本會 75.2.28 台會議字第 306 號函參照),此觀該法各相關規定甚明,因此,建議意見,希將上開辦法第 2 條修改為「服務機關收到議決書之翌日生效」或另解釋其主管長官係指「受處分人服務機關之首長」云云,於法似均難採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4 台會義議字第 290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4 年 08 月 31 日發布,要旨: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旨在確保懲戒處分執行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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