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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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1217
7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背!









csy239
10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公務員懲戒法 第 56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一事不再理🔺
二、🔸受褫奪公權 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mmoooonn
a year ago
高普初考
❗️「免議」(不需要再處理了)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不服公務員懲戒法院之懲戒裁判之救濟:
(1)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法院之各種懲戒為司法裁判。
(2)公務員不服得判決得提起上訴、不服裁定得提起抗告(一級二審),不服確定終局判決:具有法定原因向公務員懲戒法院聲請「再審」。
56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57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參考自
https://www.facebook.com/100064546217556/posts/pfbid028EgV9mNT7Vcu7tpaxrt4PeiS9FYiUWksQbF7jbkraXYA6jgsxDPzoBreLQnsVpfsl/?d=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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