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規範三種免議判決事由:一事不二罰、褫奪公權確定無懲戒必要、超過第20條時效。
Q · 什麼情況下公務員懲戒會免議?
已受同一懲戒判決、褫奪公權確定、超過時效,三款擇一即免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懲戒案件存在以下三種情形之一時,懲戒法庭應為免議判決,不再進入實體審理:第一款,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一事不二罰);第二款,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第三款,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重大處分時效通常為10年,較輕處分為5年,具體期間請以現行條文為準。
懲戒程序不是永遠掛在那裡的達摩克利斯之劍。本條告訴你三個讓懲戒法庭直接做「免議判決」的情境:同一行為已被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一事不二罰)、已被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到不需要再懲戒、過了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第20條規定的時效)。免議判決的意思是:法庭不再針對實體進行審判,直接放行。對被付懲戒人來說,這條等於一條時間防線:超過追究期間,就算違失再大,懲戒也不能動你。對監察院、移送機關來說,這條等於時間壓力:拖太久,整個程序就白費。
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為程序性規範,規定懲戒案件存在以下三種情形之一時,懲戒法庭應為免議判決,不再進入實體審查:第一款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一事不二罰);第二款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第三款已逾本法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時效屆滿)。此條與第55條判決、第57條不受理判決共同構成懲戒法庭的判決類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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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懲戒判決是進入實體審查後,法庭認定無第二條違失或雖有違失但無懲戒必要的結論(本法第55條後段)。免議判決則是根本不進入實體審查,因為一事不二罰、褫奪公權確定、或時效屆滿,法庭程序上直接結案。兩者對人事紀錄與後續任職可能造成不同影響。
依本法第20條,從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重大懲戒處分為10年,較輕處分為5年,具體期間請以現行條文為準。期間屆滿後懲戒法庭依本條第3款為免議判決。若違失行為是持續性的,起算點可能延後到狀態終止時。
不會自動免議。本條第2款的免議只限於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要兩個條件同時滿足:褫奪公權確定+法庭認為已無懲戒必要。光有罪判決不夠,要有褫奪公權宣告,而且法庭審酌後認為不必再懲戒。
規定懲戒法庭應為免議判決的三種法定事由:一事不二罰、褫奪公權確定無必要、超過行使期間,是懲戒程序的時間與程序紅線。
懲戒法庭因法定程序事由不進入實體審查直接結案的判決類型,與不受懲戒判決(實體審查後)、不受理判決(程序駁回)並列。
同一行為不得受兩次以上國家制裁,源自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本條第1款是此原則在懲戒程序的展現。
依第20條,自違失行為終了起算的懲戒追究時效,重大處分10年(撤職、休職)較輕處分5年(降級、減俸、罰款、申誡)。
先核對行為終了日,計算距今年數;若超過第20條期間,以本條第3款聲請免議判決,書狀標題直接寫請求依據。
從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持續性違失從狀態終止時起算;留意此起算點可能與行為開始時相差數年。
附既往懲戒判決書,證明同一行為(非同一事件、要嚴格認定同一性)已受判決確定,聲請第56條第1款免議。
依案件複雜度,8-25 萬起跳;若僅聲請免議(時效抗辯)較單純可能較低,實體答辯費用較高。
不受懲戒判決較有利(實體上清白宣告);免議僅程序終結,人事紀錄仍可能登載。但時效抗辯成功率高、程序短。
| type | applicable_situation | legal_basis | enters_substantive_review | effect_on_personnel_record |
|---|---|---|---|---|
| 免議判決 | 一事不二罰/褫奪公權確定/時效屆滿 | 本法第56條 | 否 | 登載但未認定違失 |
| 不受懲戒判決 | 無第2條情事或雖有違失但無懲戒必要 | 本法第55條後段 | 是 | 實體上確認無違失或無懲戒必要,聲譽保全較完整 |
| 不受理判決 | 程序不合法(管轄錯誤、移送不合程式等) | 本法第57條 | 否 | 程序駁回,可能再行移送 |
| 懲戒處分判決 | 有第2條情事且有懲戒必要 | 本法第55條前段 | 是 | 撤職/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擇一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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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款之確定判決限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包括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之同一違法行為,雖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刑事判決確定前,既無從確認其是否被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自難以判斷是否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爰於第二款明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始得為免議判決。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本法第二十條已分別規定各種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本條第三款自應配合修正。又懲戒案件是否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進行審理,並審酌第十條所列事項後,依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加以判斷。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本條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款之確定判決限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包括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之同一違法行為,雖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刑事判決確定前,既無從確認其是否被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自難以判斷是否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爰於第二款明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始得為免議判決。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本法第二十條已分別規定各種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本條第三款自應配合修正。又懲戒案件是否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進行審理,並審酌第十條所列事項後,依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加以判斷。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本條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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