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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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員違失逾 10 年不得判休職,逾 5 年不得判其他處分;不作為時效從機關知悉日起算。
Q · 公務員違失多久就追不到了?
休職 10 年、其他處分 5 年,不作為從機關知悉日起算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判休職、逾五年者不得判減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但若違失行為性質為不作為(該做不做),時效起算點為「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不是不作為發生之日。逾時效之案件,懲戒法院應依本法第 56 條為免議判決。
白話解讀
法律上有一個重要的概念叫「時效」:超過一定時間沒有採取行動,就算你原本是對的,也再也追不回來。公務員懲戒也有時效,而且這條時效對所有公務員和檢舉人來說,都是必須記在腦子裡的數字。十年。五年。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到案件送到懲戒法院的那一天為止,超過十年不能判休職,超過五年連減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都不能判。對檢舉人來說,這是「再不檢舉就來不及」的倒數計時。對被檢舉的公務員來說,這是「撐過這段時間我就解脫」的求生期限。最特別的是第三項:如果違失是「不作為」(該做不做),時效起算點不是「不作為發生時」,而是「機關知道有不作為發生那一天」。這個設計阻擋了「藏到時效過了就贏」的策略。
法律定性
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為懲戒時效規範,依處分輕重區分兩種期間:休職處分 10 年、其他較輕處分(減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5 年,均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不作為違失例外從機關知悉之日起算。本條為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後 2015 年修法產物。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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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務員違失 6 年前發生,現在還能不能被追究?
看要追究什麼處分。已逾 5 年但未滿 10 年,本條第 2 項列舉的處分(減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都不能判了,只有「休職」還在時效內。如果該違失行為的嚴重程度本來就不至於到休職,實質上已等於追懲無門。但要注意這只是懲戒法的時效,刑事責任有刑法的追訴時效。
Q2什麼叫「行為終了之日」?犯錯那天嗎?
原則上是違失行為「結束」的那一天。單一行為(如某天收賄一次)就是該日;繼續性行為(如長期占用公物)為該行為結束的那一天。不作為(該做不做)的特殊規則是從「機關知悉之日」起算。實務上判斷常常是攻防焦點。
Q3「不作為」的違失為什麼要從機關知悉之日才起算?
因為「不作為」的隱蔽性比「作為」高得多。如果一個公務員長期該做某件事而不做,而機關根本沒發現,從「不作為發生之日」起算時效對機關非常不公平。本條第 3 項但書就是平衡這種資訊不對稱,從機關「知道」這個不作為的那一天起算。
Q4公務員懲戒時效是什麼?
公務員違失行為經過一定期間後不得再課處懲戒的時間限制,依處分輕重區分 5 年或 10 年。
Q5什麼叫「行為終了之日」?
違失行為實際結束的日期;繼續性行為以結束日為準,不作為例外以機關知悉日為準。
Q6什麼是「免議判決」?
懲戒法院因案件逾時效或其他程序事由,不為實體審理而終結程序的判決型態。
Q7公務員懲戒法 20 條跟釋字 583 號有什麼關係?
釋字 583 號認定原本一體 10 年時效不符比例原則,催生 2015 年修法為現行 5/10 年雙軌制。
Q8公務員懲戒時效怎麼計算?
從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到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不作為改從機關知悉日起算。
Q9逾時效的案件怎麼處理?
於懲戒程序中明確援引本法第 56 條請求免議判決,無須再實體答辯違失內容。
Q10繼續性違失怎麼算行為終了日?
以該繼續行為實際結束的那一天為準,不是個別行為發生日。
Q11退休後才被檢舉怎麼算時效?
時效仍從違失行為終了日算,但因人已退休,休職以外處分若已逾 5 年實質無法執行。
Q12公懲時效 vs 刑事追訴時效差在哪?
公懲是 5/10 年依處分定,刑事是 1-30 年依最重本刑定;兩者並行不互相阻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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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懲戒時效 vs 刑事追訴時效 vs 行政罰時效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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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200328 制定)
懲戒機關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
(0370330 全文修正)
懲戒機關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
(0740423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 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將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懲戒程序,原則上係書面審理,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機關移送之事由,係以申請書提出申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俾對移送事實提出申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應准被付懲戒人抄閱有關卷證,以為申辯或提出補充理由之準備,特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另立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1040501 全文修正)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 三、惟依上開規定,各種懲戒概以十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指明應檢討修正。然公務員之懲戒僅有兩款懲戒事由,各該事由並無明定相對應之懲戒處分種類,亦無從於移送懲戒時即予指明,而應視違失情節於審理個案後具體認定,顯與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應載明所犯法條,且刑法就各該罪名分別定有詳細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有別,自無法採取刑法上追訴權時效之概念,而以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定其時效。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因時間之經過禁止為懲戒措施」規定,亦即按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第一、二項不同之行使期間,以符合前開解釋意旨,並保障公務員之權益。至於免除職務及撤職係屬較嚴重之懲戒處分,如公務員應受上述處分,即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為免因違失行為完成後,至案件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時間過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無法為上述懲戒處分,以淘汰不適任公務員。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規定,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 四、第三項增訂「行為終了之日」之定義,以為實務認定之基準。至於不作為之違失行為終了時點,為免其行為未經發覺即告期滿,爰明定為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移送機關知悉之日。如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及移送機關知悉之日有先後之別,則以知悉在先者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以維公務員權益。
(1090522 全文修正)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懲戒名詞
- 繫屬名詞
- 休職名詞
- 降級名詞
- 減俸名詞
- 申誡名詞
- 不作為名詞
懲戒機關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
懲戒機關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
一、本條第一項係將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懲戒程序,原則上係書面審理,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機關移送之事由,係以申請書提出申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俾對移送事實提出申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應准被付懲戒人抄閱有關卷證,以為申辯或提出補充理由之準備,特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另立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 三、惟依上開規定,各種懲戒概以十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指明應檢討修正。然公務員之懲戒僅有兩款懲戒事由,各該事由並無明定相對應之懲戒處分種類,亦無從於移送懲戒時即予指明,而應視違失情節於審理個案後具體認定,顯與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應載明所犯法條,且刑法就各該罪名分別定有詳細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有別,自無法採取刑法上追訴權時效之概念,而以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定其時效。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因時間之經過禁止為懲戒措施」規定,亦即按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第一、二項不同之行使期間,以符合前開解釋意旨,並保障公務員之權益。至於免除職務及撤職係屬較嚴重之懲戒處分,如公務員應受上述處分,即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為免因違失行為完成後,至案件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時間過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無法為上述懲戒處分,以淘汰不適任公務員。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規定,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 四、第三項增訂「行為終了之日」之定義,以為實務認定之基準。至於不作為之違失行為終了時點,為免其行為未經發覺即告期滿,爰明定為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移送機關知悉之日。如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及移送機關知悉之日有先後之別,則以知悉在先者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以維公務員權益。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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