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誡,以書面為之。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申誡須以書面為之,是懲戒六種處分中最輕的一款,但仍進入懲戒紀錄並影響考績。
Q · 公務員被申誡會怎樣?只是一張紙嗎?
是書面,但會列入紀錄影響考績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申誡是懲戒六種處分中最輕的一種,必須以書面形式作成。不像撤職、記過、罰款會直接動到職位或財產,但這張書面文件會進入個人懲戒紀錄、影響當年度考績評等,更可能在升遷、調動時被新主管看到。實質傷害不在金錢,而在名譽與考績連動。
在公務員懲戒的處分光譜上,申誡站在最輕的那一端。它的形式簡單到不可思議:一張書面文件。沒有罰款、沒有降級、沒有晉升凍結,僅僅是白紙黑字告訴你「你做錯了」。但別小看這張紙。申誡是會進入公務員懲戒紀錄的,是會影響考績的,是會在你下次調動、升遷時被新主管看到的。對在意名譽和清白紀錄的公務員來說,申誡的傷害可能不在實質的損失,而在那道無法抹除的痕跡。為什麼立法者要設計這麼輕的處分?因為公務體系裡有大量「輕微疏失但需要表態」的情況:態度不周、流程小瑕疵、用語不當等等。撤職太重、記過卡升遷、罰款動到財產,但有些事就是需要一個「正式的表態」。申誡就是這個表態的工具。
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懲戒處分中之申誡,須以書面為之,係六種懲戒處分(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中強度最輕、程序要求最簡的一款,目的在對輕微違失提供具有可救濟性的正式表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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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的職涯階段和單位文化。對年輕公務員(30 歲以下),申誡只要不累積,影響不大。對資深公務員(45 歲以上)或追求高階主管職的人,申誡會被新主管看到,影響升遷評估。對檢察、司法、政風體系,申誡幾乎等於職涯污點。內行人提示:申誡的真正威力不在處分本身,而在它對「當年考績」的衝擊。考績從甲等變乙等,年終獎金、退休基準都會被影響。
不算。本條明文「以書面為之」,沒有書面文件就不是法定的申誡處分,只是長官的口頭責備或內部管理上的告誡。差別在於:申誡會列入人事紀錄、影響考績;口頭責備只是當下的不愉快,沒有法律效果。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收到的「申誡」沒有書面,可以主張這個處分不成立。但實務上機關通常都會發書面,所以這個瑕疵很少見。
可以。懲戒法院作成的申誡判決,依懲戒法相關規定可在送達後 20 天內聲明上訴。機關內部依考績法核定的申誡,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兩條路徑救濟程序不同,但時效要求都很嚴。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多人選擇「自認倒楣」,但這是放棄了一個可以爭取的機會。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是懲戒六種處分中最輕的一款,須以書面為之。不直接動你的職位或薪水,但會進入人事懲戒紀錄影響考績。
「書面為之」是申誡的法定成立要件。沒有書面文件,就不是公務員懲戒法上的申誡,只是長官的口頭責備,無法律效果也無法救濟。
進入個人人事懲戒紀錄,當年度考績評等會被影響(甲等可能降為乙等),未來升遷調動時新主管可查閱。
不一樣。機關內部申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由服務機關核定,是行政管理權;懲戒法 19 條的申誡由懲戒法院判決,是司法懲戒。兩套並行制度。
懲戒法院判決的申誡:20 天內聲明上訴;機關內部申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復審。
懲戒判決上訴 20 天(自送達翌日起算),復審 30 天。錯過時效就永遠落在人事紀錄上,所以收到當天就要算日子。
主動向考績委員會表達意見、提出工作績效實證、申請說明會議,爭取考績維持原評等。實務上申誡未必必然導致降等,看考績委員會審酌。
依懲戒法第 20 條,申誡的追懲時效為 5 年,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超過 5 年不能再追究申誡處分。
申誡是六款最輕、只發書面;記過則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強度差很多。但兩者都列入人事紀錄影響考績。
| feature | 申誡 | 記過 | 撤職 |
|---|---|---|---|
| 形式要求 | 書面必要 | 書面+紀錄 | 書面+停任用 1-5 年 |
| 晉敘影響 | 不直接 | 1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 | 全面停止 |
| 考績影響 | 可能降等 | 通常降等 | 失職資格 |
| 追懲時效 | 5 年 | 5 年 | 10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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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將原法第十一條移列,因原法「各院部會長官」一語不足涵蓋現有相當機關之長官在內(如總統府與其隸屬之中央研究院、國史館等機構,以及各級民意代表機關等),爰增列「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一語,以資適用,並將原條文中「薦任職」一語修正為「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俾與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一致。 二、各機關移送案件,向無一定程序,間有僅以一紙公文寥寥數語移送者,致無充足資料足以認定有被付懲戒之事由,為使移送案件資料充實,爰增列第二項移送程式之規定。
申誡,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申誡,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
一、本條第一項係將原法第十一條移列,因原法「各院部會長官」一語不足涵蓋現有相當機關之長官在內(如總統府與其隸屬之中央研究院、國史館等機構,以及各級民意代表機關等),爰增列「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一語,以資適用,並將原條文中「薦任職」一語修正為「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俾與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一致。 二、各機關移送案件,向無一定程序,間有僅以一紙公文寥寥數語移送者,致無充足資料足以認定有被付懲戒之事由,為使移送案件資料充實,爰增列第二項移送程式之規定。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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