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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行二字第 1000011497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稱「所屬公務員」,並未區分現職或離職人員,無論政務人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民選地方首長或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皆包括在內。至於公務員任職期間,如有違失情事,即應移送彈劾懲戒,不論該公務員是否離職,亦與該公務員是否為政務官無涉
主旨
有關函詢公務員懲戒適用相關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 貴部 100 年 5 月 10 日法檢字第 1000010296 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及第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任職期間,如有違失情事,依上開規定,即應移送彈劾懲戒,以維官紀,提升行政效率,非但與公務員離職已否無涉,且與該公務員是否為政務官(政務人員)無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25 號議決書可資參考。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稱「所屬公務員」,係指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及其行政監督權所及組織編制內之全體公務員,不分現職或離職人員,無論政務人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民選地方首長或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包括在內。
正本
法務部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法檢字第 1000010296 號
主旨
關於「已離職之政務官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9 條第 1 項所稱『所屬公務員』應如何解釋?」,事關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請 惠予釋復。請 查照。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