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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
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
公務員懲戒法
第 4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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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
法庭應本於
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
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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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懲戒處分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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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審判程序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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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第一審程序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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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上訴審程序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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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抗告程序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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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再審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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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執行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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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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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wei1217
7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原則: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例外:1已足認事證明確(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 2應為不受懲戒 3免議(§56) 4不受理之判決者(§57)
mmoooonn
a year ago
高普初考
❗️「應本於言詞辯論」(司法程序喜歡辯論)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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