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撤職處分:撤其現職並停止任用 1 至 5 年,再任公務員後另凍結晉敘陞任 2 年。
Q · 公務員被撤職幾年後可以重新當公務員?
1 到 5 年由懲戒法庭決定,回任後再凍 2 年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第一項,撤職處分包含停止任用 1 至 5 年的具體期間,由懲戒法庭依違失情節在區間內裁量。第二項規定停止任用期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 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最壞情況職涯空白可達 7 年(5 年停止任用 + 2 年回任冷凍期)。
撤職這個詞,聽起來跟「免除職務」差不多,但這條告訴你兩者的關鍵差距:撤職有「期限」,一到五年。期滿之後你可以再任公務員,但不是無條件回歸。第二項埋了一個容易被忽略的尾巴:再任之後的兩年內,不得晉敘、陞任、遷調主管職務。也就是說,就算你撐過了停止任用期,回任後還要再「冰凍」兩年才能正常發展。把這兩段加起來,最壞情況是七年的職涯空白(5 年停止任用 + 2 年回任冷凍期)。這個 1-5 年的區間,是 1997 年大法官釋字第433號解釋逼出來的修法:在那之前,撤職沒有上限,可以實質上等於永久。釋字解釋認為這違反比例原則,立法者才補上 5 年的上限。也就是說,這條 1-5 年的範圍本身,是憲法層級的權利保障,不是立法者隨便寫的。
撤職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九種懲戒處分中之第二重處分,撤其現職並於 1 至 5 年期間內停止任用,期滿再任後另有 2 年晉敘陞任主管職務之冷凍期,介於免除職務(永久不得任用)與休職(保留身分停薪)之間,為憲法層級限制公務員工作權之中重度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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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職務(§11)永久不得再任公務員,撤職(§12)有 1-5 年的停止任用上限,期滿可重新經任用程序回任。但撤職期滿不是「自動復職」,須重新走考試或銓敘程序。
由懲戒法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事項裁量,包含行為動機、違失情節、損害程度、犯後態度、是否初犯。律師答辯時主戰場就是這個區間,能把 5 年拉到 2 年差距 3 年職涯黃金期。實務上首長移送書建議的年數會成為法庭裁量基準。
不可以。期滿是「可以再任公務員」,需重新經過任用程序(考試、銓敘、派職),不是自動回到原單位原職位。而且回任後 2 年內不能晉敘、陞任、調主管,等於回來也要從低點重新爬。
撤其現職並停止任用 1-5 年的公務員懲戒處分,介於免除職務(永久)與休職(保留身分)之間,是九種懲戒處分中之第二重處分。
停止任用期滿再任公務員後,自再任之日起 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遷調主管職務的限制期間。設計目的是讓「回任」不是無痛回歸。
1997 年大法官以比例原則為由,宣告原撤職停止任用無上限規定違憲。立法者 2015 年修法補上 1-5 年上限,是這條的憲法依據。
違失發生 →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移送 →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 → 言詞辯論 → 裁判確定 → 執行撤職並起算停止任用期間。
懲戒法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事項在 1-5 年區間裁量。情節較輕 1-2 年、中等 3 年、重大 4-5 年,律師答辯主戰場就是這個區間。
強烈建議。撤職涉及工作權重大限制,書狀寫作與證據編排決定 1-5 年的區間落點。律師費通常 15-30 萬起跳,視案件複雜度。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行為動機、情節輕微、損害程度小、犯後態度(自首、配合、補救)、是否初犯。具體證據如自首紀錄、補償證明、配合調查筆錄。
免除職務重。免除職務永久不得再任公務員、撤職有 1-5 年上限期滿可再任。但兩者都會合併剝奪退休金(§13)的可能性。
休職(§14)保留公務員身分但停發俸給 6 個月-3 年,撤職撤其現職並完全停止任用 1-5 年。休職輕、撤職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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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或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前段係由原法第四條第二項移列,僅將原條文「除休其現職外」,修正為「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以及將「其期間至少為六個月」修正為「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二、受降級處分者依次條規定,即應停止晉敘,則受休職處分者自亦宜酌停止晉敘之規定。受休職處分而復職之公務員,其違失情節較降級處分者為重,自不宜立即升任或調任主管職務,爰併予規定。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對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並無上限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認為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檢討修正。爰參酌實務案例,明定撤職停止任用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以符合前開解釋之意旨。 三、為免被撤職人員,於不得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後,仍得依法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爰比照休職懲戒之立法例,增設第二項規定,資為平衡。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或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一、本條前段係由原法第四條第二項移列,僅將原條文「除休其現職外」,修正為「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以及將「其期間至少為六個月」修正為「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二、受降級處分者依次條規定,即應停止晉敘,則受休職處分者自亦宜酌停止晉敘之規定。受休職處分而復職之公務員,其違失情節較降級處分者為重,自不宜立即升任或調任主管職務,爰併予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對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並無上限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認為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檢討修正。爰參酌實務案例,明定撤職停止任用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以符合前開解釋之意旨。 三、為免被撤職人員,於不得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後,仍得依法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爰比照休職懲戒之立法例,增設第二項規定,資為平衡。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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