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文字第 1060000192 號
要旨
休職期滿後復職,於不得晉敘等期間內(公懲法修正施行後),另案經停職後,申請復職,其 2 年之限制期間應如何執行疑義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106 年 6 月 13 日部特三字第 1064231906 號。
【來文詢問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王○○,前經貴會議決休職,休職期滿後復職,於不得晉敘、陞任或調任主管職務期間內、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復因另案經主管機關核予停職,嗣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其 2 年之限制期間應如何執行?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79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又依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2 條(現行法第 14 條)規定:「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王某,因案受休職之懲戒處分,於休職期滿復職後之 2 年不得晉敘之限制期間內,復因另案經主管機關核予停職,嗣停職原因消滅,主管機關准自 106 年 5 月 12 日復職。揆之前揭規定,仍應自休職期滿復職之日起,計算其 2 年不得晉敘期間,該期間不因嗣後之停職而停止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