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員休職期滿,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許其復職,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給相當之其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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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文機關及文號】 臺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8 日南市人組字第 09901355010 號 【來文詢問內容】 有關休職人員依法復職,如因縣市改制直轄市致原職務之職等調高,應如何回復原職務? 【本會函覆要旨】 按公務員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所明定。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給相當之其他職務。貴府消防局警正二階科長休職期滿得申請復職,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應回復該員原職務職等(警正二階)相當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