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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10000251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核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因此,兼任行政職務之國中教師,如經公懲會議決休職之懲戒處分,應僅休其所兼之行政職務,並不包括其教師本職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教育部 101 年 1 月 18 日臺人(二)字第 1010004131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教師因兼任行政職務違法失職,經本會議決予以休職之懲戒處分執行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有案。來函所敘兼任行政職務之某國中陳姓教師、汪姓教師,經本會議決各予休職壹年、陸個月之懲戒處分,依上開解釋意旨,自僅休其所兼行政職務,並不包括其教師本職。陳、汪二師之休職懲戒處分,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應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本會議決書之翌日執行之。又休職懲戒處分既不包括陳師、汪師之教師本職,則渠等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其得否晉薪、發給考核獎金等情,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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