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第 95 條
- 1.再審之訴,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三章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 2.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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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95 條規定再審準用審判程序,且裁定確定有再審原因者亦得聲請再審,30 天內動手。
Q · 懲戒判決確定後還能聲請再審嗎?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5 條,判決確定後若符合第 85 條第 1 項所列再審原因(新證據、偽證、應迴避未迴避、判決違法等),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人可在 30 天內聲請再審,且第二項明定裁定確定(含不受理、駁回裁定)只要有第 85 條第 1 項情形,同樣得聲請再審。
白話解讀
在懲戒案件的整個流程裡,有一條多數受懲戒人從沒注意到的後門。判決確定不等於終局。第 95 條告訴你:再審程序除了本章另有規定,全部準用『審判』那一章的規則,意思是再審案件像新案件一樣有完整的審理機制。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就算你收到的是『裁定』而不是『判決』(例如不受理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只要符合第 85 條第 1 項列舉的再審原因(新證據、偽證、判決違法等),你還是可以聲請再審。多數人以為『裁定確定』就是死刑,事實上第二項給了你最後一張入場券。但前提是你要在 30 天內動手,這 30 天從你『知道』有再審原因的那天起算,不是從判決確定那天。
法律定性
公務員懲戒法第 95 條為再審準用規範,建立兩條救濟路徑:第一項將再審審理程序整體準用第三章審級訴訟程序,避免重複立法;第二項突破「裁定確定即終局」的傳統限制,明文允許對裁定本身聲請再審,是台灣公務員懲戒救濟體系中最後一張入場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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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懲戒案判決確定多久之後還能再審?▾
原則上判決確定後 5 年內,且必須在『知道再審原因』後 30 天內聲請(第 86 條)。但有兩個重要例外:因偽證、偽造文書或法官受懲戒等情形,不受 5 年限制。內行人提示:很多受懲戒人以為自己錯過時效,其實他算錯了起算點。30 天是從『知道』起算,不是從判決確定起算。
Q2我的再審被『不受理』,是不是真的沒救了?▾
不是。第 95 條第二項明確規定,裁定確定後如果有第 85 條第 1 項的情形,可以準用本章規定聲請再審。意思是『對裁定本身』再聲請再審。但要注意這時候你主張的瑕疵必須是裁定本身的瑕疵,而不是原來的案件實體問題。內行人提示:這條第二項用得好的律師不多,因為門檻很高,但對於連訴訟程序入場券都被擋掉的人是最後一條路。
Q3再審期間,我的懲戒處分還是要照樣執行嗎?▾
是的,提起再審原則上不停止懲戒處分執行(第 94 條)。記過、申誡、減薪、撤職都會繼續產生效力。但你可以另外向懲戒法院聲請暫時處置,主張執行會造成你不可回復的損害。內行人提示:是否准許暫時停止執行,實務上門檻很高,要證明『不可回復』而不只是『不方便』或『經濟損失』。
Q4公務員懲戒法 95 條是什麼?▾
建立再審雙路徑:第 1 項規定判決再審準用審級程序,第 2 項允許對確定裁定(含不受理、駁回)聲請再審,是懲戒救濟最後退路。
Q5公務員懲戒再審原因有哪些?▾
依第 85 條第 1 項列舉 12 款,含新證據、偽證、原證物偽造、法官應迴避未迴避、判決違背法令、原處分撤銷等情形。
Q6什麼叫『裁定確定再審』?▾
對不受理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裁定等本身瑕疵聲請再審,瑕疵須符合第 85 條第 1 項,而非原案件實體問題。
Q7公務員懲戒再審 vs 行政訴訟再審差在哪?▾
公務員懲戒法走懲戒法院,限於懲戒處分;行政訴訟法走高行法院,處理復審結果不服,兩者各有再審制度互不相通。
Q8公務員懲戒判決確定後怎麼聲請再審?▾
盤點是否符合第 85 條第 1 項任一款 → 確認知悉日期未逾 30 天 → 撰再審訴狀附原判決繕本 → 向原懲戒法庭遞狀。
Q9再審狀要寫什麼?▾
依第 88 條:聲請人資料、原判決指明、聲明事項、再審原因條款、新證據或新事實,並附原判決繕本。
Q10再審聲請要繳裁判費嗎?▾
懲戒法院再審準用第三章程序,依規定徵收裁判費,相較民事訴訟費用較低,且可申請法律扶助。
Q11怎麼證明法官應迴避而沒迴避?▾
查原裁判參與法官是否符合第 27 條應自行迴避情形(如為被付懲戒人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曾為案件代理人等),證據用法官資料、案件參與記錄即可。
Q12公務員懲戒再審 vs 申誡撤銷訴訟差在哪?▾
再審針對已確定的懲戒判決重新審理;撤銷訴訟針對行政處分(如記功記過、考績丙等)走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行政訴訟,是兩條獨立救濟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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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項目 | 再審判決 | 裁定再審 |
|---|---|---|
| 再審救濟路徑 | 對原判決有第 85 條第 1 項情形者,依第 95 條第 1 項準用第三章程序 | 對已確定裁定有第 85 條第 1 項情形者,依第 95 條第 2 項準用本章再審程序 |
| 聲請門檻 | 原判決確定 + 第 85 條第 1 項列舉原因 | 裁定確定 + 第 85 條第 1 項列舉原因,瑕疵須來自裁定本身 |
| 時效 | 30 日(知悉起算)+ 5 年(除斥) | 準用同一時效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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