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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9 台會議字第 0396 號
要旨
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之規定,對所屬薦任職以下人員予以記過與申誡,應適用同法第 15 條懲戒程序之規定,其命令應依法敘明,如未予敘明者,事後應認定係懲戒處分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來文詢問內容】關於薦任職以下人員,各機關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按現為第 9條)之規定,予以記過或申誡之處分,可否視同懲戒處分。
【本會函覆要旨】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按現為第 9 條)所稱主管長官係指同法第 11 條(按現為第 19 條)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而言。
(二)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按現為第 9 條第 3 項)對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應適用同法第 15 條(按現為第 20 條,下同)懲戒程序之規定。
(三)主管長官依懲戒法對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所為之記過與申誡處分,其命令應敘明係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如發布當時未予敘明,其曾適用懲戒法第 15 條之程序者,事後應認定係懲戒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