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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80000890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所稱「撤職」係撤除被付懲戒人現職,剝奪其公務員身分,而非剝奪其任用資格,惟受撤職處分之公務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得以再任,則非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掌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湯先生 98 年 4 月 24 日聲請函【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經貴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於懲戒期間屆滿後之公務員身分等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之撤職,係撤除被付懲戒人之現職,剝奪其公務員之身分,而非剝奪其任用資格,惟受撤職處分之公務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得以再任,則非屬本會職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