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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8000089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所稱「撤職」係撤除被付懲戒人現職,剝奪其公務員身分,而非剝奪其任用資格,惟受撤職處分之公務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得以再任,則非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掌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湯先生 98 年 4 月 24 日聲請函【來文詢問內容】公務員經貴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於懲戒期間屆滿後之公務員身分等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之撤職,係撤除被付懲戒人之現職,剝奪其公務員之身分,而非剝奪其任用資格,惟受撤職處分之公務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得以再任,則非屬本會職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臺會議字第 098000089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發布,要旨: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所稱「撤職」係撤除被付懲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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