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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處人四字第 1020022097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公務人員於任用時如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外國國籍,且未辦理放棄並喪失外國國籍,經權責機關撤銷任用者,應追還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乙案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於任用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未依規定辦理放棄及喪失外國國籍,於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修正生效以後,經權責機關依該條第 2 項規定「撤銷任用」者,應如何追還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1 案,請 查照。

說明

依銓敘部 102 年 8 月 19 日部法三字第 1023682142 號令辦理,並檢附原令影本 1 份。

正本

最高法院人事室、最高行政法院人事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人事室、法官學院人事室、臺灣高等法院人事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人事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人事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人事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人事室、智慧財產法院人事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人事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人事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人事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人事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人事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人事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人事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人事室、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秘書處、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參事室、本院人事處、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院政風處、本院公共關係室

附件

銓敘部 令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部法三字第 1023682142 號

全文內容

公務人員於任用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其外國國籍,未依規定辦理放棄及喪失外國國籍,於民國 102 年 l 月 25 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28 條修正生效以後,經權責機關依該條第 2 項規定「撤銷任用」者,依該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應追還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以後任用者,就其自任用後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追還;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任用者,則追還其自 102 年1 月 25 日以後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至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始取得外國國籍,於上開任用法第 28 條修正生效以後,經權責機關依該條第 2 項規定「免職」者,應參照該條第 3 項但書有關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俸給及其他給付之規定,視其取得外國國籍免職生效日係於 102 年1 月 25 日之前或以後,依上開撤銷任用者之規定,分別自 102 年 1月 25 日或免職生效日起,追還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正本

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考試院公報)

副本

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公務人員月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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