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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8042 號
要旨
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設有但書將受緩刑宣告予以排除,故地政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仍符合該規定「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要件,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主旨
有關地政士林○○違反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044900 號函。二、按刑法第 76 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原本宣告之刑即失效,即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本部 99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29006 號函參照),惟在緩刑期間,刑之宣告仍屬有效,僅係暫緩執行而已,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政士法(下稱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查上開規定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類此立法例尚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4 款、農會法第 15條之 1 第 6 款規定),本法並未設有但書將受緩刑宣告予以排除之規定,是以,本件地政士林○○違反農業金融法第 39 條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仍符合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要件,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6 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3181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