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政士法第6條,以下情況不得充任地政士或已充任者應被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1. 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並被裁判確定有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舉例:A因業務上詐欺犯罪被裁判確定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因此A不得充任地政士或已充任的地政士證書應被撤銷或廢止。 2. 受到地政士法所定的除名處分。 舉例:B因違反地政士法規定,被處以除名的處分,因此B不得充任地政士或已充任的地政士證書應被撤銷或廢止。 3. 根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考試及格資格被撤銷者。 舉例:C曾通過地政士考試取得地政士資格,但因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的要求,其考試及格資格被撤銷,因此C不得充任地政士或已充任的地政士證書應被撤銷或廢止。 當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舉例:當D地政士因被裁定有詐欺犯罪行為,中央主管機關決定撤銷D的地政士證書時,除公告外,還應通知相關機關和地政士公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立法理由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意旨﹐「撤銷」為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復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意旨﹐「廢止」為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 二、第一項明定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第一款係因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案件業務時﹐有詐欺、背信、侵佔、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地政士之執業職責﹔至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或其考試及格資格經撤銷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以利管理。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意旨﹐「撤銷」為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復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意旨﹐「廢止」為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 二、第一項明定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第一款係因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案件業務時﹐有詐欺、背信、侵佔、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地政士之執業職責﹔至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或其考試及格資格經撤銷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以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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