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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6 條(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情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2.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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