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第 6 條(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情形)
-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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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第6條,以下情況不得充任地政士或已充任者應被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1. 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並被裁判確定有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舉例:A因業務上詐欺犯罪被裁判確定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因此A不得充任地政士或已充任的地政士證書應被撤銷或廢止。 2. 受到地政士法所定的除名處分。 舉例:B因違反地政士法規定,被處以除名的處分,因此B不得充任地政士或已充任的地政士證書應被撤銷或廢止。 3. 根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考試及格資格被撤銷者。 舉例:C曾通過地政士考試取得地政士資格,但因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的要求,其考試及格資格被撤銷,因此C不得充任地政士或已充任的地政士證書應被撤銷或廢止。 當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舉例:當D地政士因被裁定有詐欺犯罪行為,中央主管機關決定撤銷D的地政士證書時,除公告外,還應通知相關機關和地政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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