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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6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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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2.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第6條,以下情況不得充任地政士或已充任者應被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1. 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並被裁判確定有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舉例:A因業務上詐欺犯罪被裁判確定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因此A不得充任地政士或已充任的地政士證書應被撤銷或廢止。 2. 受到地政士法所定的除名處分。 舉例:B因違反地政士法規定,被處以除名的處分,因此B不得充任地政士或已充任的地政士證書應被撤銷或廢止。 3. 根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考試及格資格被撤銷者。 舉例:C曾通過地政士考試取得地政士資格,但因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的要求,其考試及格資格被撤銷,因此C不得充任地政士或已充任的地政士證書應被撤銷或廢止。 當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舉例:當D地政士因被裁定有詐欺犯罪行為,中央主管機關決定撤銷D的地政士證書時,除公告外,還應通知相關機關和地政士公會。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1

(0901004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立法理由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意旨﹐「撤銷」為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復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意旨﹐「廢止」為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   二、第一項明定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第一款係因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案件業務時﹐有詐欺、背信、侵佔、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地政士之執業職責﹔至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或其考試及格資格經撤銷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以利管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詐欺名詞
  • 侵占名詞
  • 偽造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裁判名詞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法規
(0901004 制定)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意旨﹐「撤銷」為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復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意旨﹐「廢止」為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   二、第一項明定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第一款係因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案件業務時﹐有詐欺、背信、侵佔、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地政士之執業職責﹔至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或其考試及格資格經撤銷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以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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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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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政士法第 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政士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政士法第 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