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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六章 附則

§ 53–597

53本法施行前具登記代理人資格請領地政士證書之期限
  1.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2.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3.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56證照費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發證書、開業執照,應收取證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政士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