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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53 條(本法施行前具登記代理人資格請領地政士證書之期限)

  1. 1.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2. 2.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3. 3.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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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第53條的規定,該法施行前曾經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的人,在該法施行後可以根據第七條的規定申請開業執照,並繼續執業四年。在這四年內,該人應根據第八條的規定申請換發開業執照,才能繼續執業。如果在期限內未申請換發開業執照,該人就會根據第五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受到處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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