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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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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53 條
(本法施行前具登記代理人資格請領地政士證書之期限)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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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
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
第七條
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
第八條
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
第五十條第三款
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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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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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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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16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公會 §30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獎懲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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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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