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政士法第53條的規定,該法施行前曾經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的人,在該法施行後可以根據第七條的規定申請開業執照,並繼續執業四年。在這四年內,該人應根據第八條的規定申請換發開業執照,才能繼續執業。如果在期限內未申請換發開業執照,該人就會根據第五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受到處罰。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法施行前,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之規定,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申請開業登記者,其執行業務有效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如否,第三項明定應依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二、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證書,而尚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以保障其權益。
一、本法施行前,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之規定,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申請開業登記者,其執行業務有效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如否,第三項明定應依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二、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證書,而尚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以保障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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