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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24928 號
要旨
關於依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繼續執業四年內應否加入地政士公會等疑義案
主旨
關於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繼續執業四年內應否加入地政士公會等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四三八四號函。
二 按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上開規定所稱「得繼續執業四年」者,其立法意旨為何?未臻明確;究係指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身分抑或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四年?不無疑問。惟同法第四條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復依地政士法制定總說明略以:「……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過於冗長,稱呼不易,故宜修正為「土地登記士」;爰擬具『土地登記士法』草案,案經立法院審議,將法案名稱修正為『地政士法』,……」等語以觀,「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與「地政士」僅名稱不同,實則同一專門職業。故倘地政士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係指於該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人,於該法施行後,無待請領地政士執照及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即得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四年者,則該等人員自有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之適用。從而, 貴部來函說明三後段認為宜採甲說結論及說明四所列各項見解,即可資贊同。至於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究為何,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三 承辦人姓名:邱銘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