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第 50 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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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第50條,以下列情形之一擅自以地政士為業的人,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設定期限命其改正或停止行為,若屆期仍未改正或停止行為,可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行為,並連續處罰直到改正或停止為止。這些情形包括: 1. 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範例:某人在未經過合法程序獲得開業執照的情況下,以地政士身分從事相關業務。 2. 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範例:某人已經領有開業執照,但未加入地政士公會。 3. 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範例:某人的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已到,但未按照地政士法的要求進行換發手續。 4. 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範例:某人的開業執照因違反相關法規而被撤銷或廢止。 5.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範例:某人因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受到停止執行業務的處分。 以上情況都屬於違反地政士法相關規定的情形,根據該法第50條的規定,相應的罰款和處分將被施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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