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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政士法第50條之處罰執行原則

會議日期 93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地政士法第50條之處罰執行原則

要旨

地政士法第50條之處罰執行原則

內容

查地政士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上開違法之處罰,係為落實地政士法有關業必歸會及建立證照制度之立法意旨,藉由處罰手段督促當事人早日加入地政士公會或依法取得開業執照,非以處罰為目的。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罰時,請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處分書中除視情節輕重裁處罰鍰外,並應請其立即停止其行為及限期改正。

二、在第一次行政處分前,如發現有已無法踐行限期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之同一性違規者,得納入裁量範圍,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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