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政事務所受理地政士送件時,該地政士是否加入地政士公會,非屬審認範圍
要旨
地政事務所受理地政士送件時,該地政士是否加入地政士公會,非屬審認範圍
要旨
地政事務所受理地政士送件時,該地政士是否加入地政士公會,非屬審認範圍
內容
一、按地政士法第7條規定:「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又同法第1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土地測量事項,屬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項目。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進行審查。是以凡領有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至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
二、次查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又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上開規定係藉由處罰督促地政士早日加入公會,非為不得執業之手段。倘將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解為不得收件,則第50條第2款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應處罰之規定,將失所附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