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第11條規定了不發給開業執照的情況以及已領取開業執照後可能被撤銷或廢止的情況。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不具備以下情事之一的人,不得發給開業執照,並且如果已經領取了開業執照,該執照可能被撤銷或廢止: 1. 地政士證書已被撤銷或廢止。 2. 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並且該宣告尚未被撤銷。 3. 受到破產宣告,並且該宣告尚未被復權。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開業執照的撤銷或廢止時,應當進行公告並通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及地政士公會,並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如果根據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被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那麼在相關原因消滅後,仍然可以依照地政士法的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 根據《地政士法》第11條,以下情境之一者,不容許領取開業執照,而若已領取開業執照者,則可能被撤銷或廢止: 1. 曾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的個人。 2. 正處於受監護或輔助的宣告狀態,且該宣告仍未被撤銷。 3. 正處於受破產宣告的狀態,且該宣告仍未被復權。 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撤銷或廢止時,應當發布公告、通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提交中央主管機關供備查。 如按照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開業執照未被發放、已被撤銷或廢止,並且在相關原因消除後,仍可依照《地政士法》的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意旨﹐「撤銷」為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復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意旨﹐「廢止」為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 二、第一項規定不發給開業執照之情事。由於地政士之執業﹐涉及民眾財產權益甚鉅﹐如因業務過失致損害他人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明定不發給開業執照之情形﹐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以維護地政士信譽及民眾財產權益。 三、為使民眾知悉地政士開業執照被撤銷或廢止情形﹐以免權益受損﹐並利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之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不發給或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之情形﹐除第一款為永久不得開業外﹐其餘各款情形於原因消滅後﹐得再請領之規定﹐以保障合法之工作權。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地政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發給開業執照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事,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權及人民工作權,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對自始未發給開業執照之情形未予規定,為免嗣後適用疑義,爰依技師法第十一條之成例,將自始不發開業執照,亦修正列入得請領之列。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地政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 二、若地政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意旨﹐「撤銷」為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復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意旨﹐「廢止」為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 二、第一項規定不發給開業執照之情事。由於地政士之執業﹐涉及民眾財產權益甚鉅﹐如因業務過失致損害他人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明定不發給開業執照之情形﹐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以維護地政士信譽及民眾財產權益。 三、為使民眾知悉地政士開業執照被撤銷或廢止情形﹐以免權益受損﹐並利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之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不發給或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之情形﹐除第一款為永久不得開業外﹐其餘各款情形於原因消滅後﹐得再請領之規定﹐以保障合法之工作權。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地政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發給開業執照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事,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權及人民工作權,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對自始未發給開業執照之情形未予規定,為免嗣後適用疑義,爰依技師法第十一條之成例,將自始不發開業執照,亦修正列入得請領之列。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地政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 二、若地政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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