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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地政士法 第 11 條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2.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3.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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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政士法第11條規定了不發給開業執照的情況以及已領取開業執照後可能被撤銷或廢止的情況。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不具備以下情事之一的人,不得發給開業執照,並且如果已經領取了開業執照,該執照可能被撤銷或廢止: 1. 地政士證書已被撤銷或廢止。 2. 受到監護或輔助宣告,並且該宣告尚未被撤銷。 3. 受到破產宣告,並且該宣告尚未被復權。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開業執照的撤銷或廢止時,應當進行公告並通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及地政士公會,並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如果根據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被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那麼在相關原因消滅後,仍然可以依照地政士法的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 根據《地政士法》第11條,以下情境之一者,不容許領取開業執照,而若已領取開業執照者,則可能被撤銷或廢止: 1. 曾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的個人。 2. 正處於受監護或輔助的宣告狀態,且該宣告仍未被撤銷。 3. 正處於受破產宣告的狀態,且該宣告仍未被復權。 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撤銷或廢止時,應當發布公告、通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提交中央主管機關供備查。 如按照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開業執照未被發放、已被撤銷或廢止,並且在相關原因消除後,仍可依照《地政士法》的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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