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第 10 條(登記之公告及層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登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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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地政士完成登記後,應進行公告並通知相關機關和地政士公會,并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樣地,在註銷登記時,也需要遵守相同的程序。根據內政部所頒定的內授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在地政士法施行前,可以繼續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身份執業4年。然而,根據內政部於92年4月24日所頒定的內授中地字第0920081595號令及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255之1號令,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在地政士法施行後,必須在91年10月31日之前加入地政士公會,未能遵守此規定並擅自以地政士身份執業者,應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進行處理。根據這些規定,可以了解到主管機關有義務對地政士的登記情況進行公告和通知,並且需要遵守相關的法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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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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