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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375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地政士法第 6 條規定參照,所謂「一年以上之刑」及「之裁判」文字用語觀察,應指法律規定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刑;又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為地政士之行政管制措施,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自不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有關裁處權時效期間規定,而係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廢止授益行政處分 2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主旨

關於江君違反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涉及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節,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1302431 號函。

二、有關是否適用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廢止江君地政士證書乙節:按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本款之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案件業務時,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地政士之執業職責,爰明定為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及增進職業信賴,故對於犯特定罪名判刑超過一定刑度者,列為特定專門職業之消極資格要件。自本款所謂「一年以上之刑」及「之裁判」文字用語觀察,應指法律規定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刑。查赦免法第 4 條規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減刑既係減輕其宣告刑,則本件地政士江君因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減字第 6 號裁定確定,減刑為 9 月,尚不符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地政士之消極資格要件(司法院 65 年 12 月 9 日函參字第 10813 號函、本部 99 年 2 月24 日法律字第 0980056050 號函參照)。

三、有關本案是否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權時效規定乙節:

(一)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本法第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又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罰。至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本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係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規定,則地政士如具備上開消極資格,即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係就地政士之行政管制措施,而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是以,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地政士證書,自不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有關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而係行政程序法第 124 廢止授益行政處分 2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40350375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發布,要旨:地政士法第 6 條規定參照,所謂「一年以上之刑」及「之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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