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刑法第 76 條規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 75 條、75 之 1 追溯撤銷情形不在此限。
Q · 緩刑期滿就完全沒事了嗎?
不一定,期滿後還有 6 個月追溯撤銷期
依刑法第 76 條本文,緩刑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在法律上視同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但本條但書保留例外:若屬第 75 條第 2 項或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的撤銷事由(緩刑期內犯罪而判決在期滿後才確定),檢察官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因此真正安全的時點是「緩刑期滿後再過 6 個月且無撤銷聲請」。
法院判你有罪但給緩刑,很多人以為這叫「沒事了」。錯。緩刑期間你的有罪判決還在,只是暫時不執行。真正讓這個判決「消失」的關鍵,是你平安撐過整個緩刑期,而且期間沒有被撤銷。撐過去的那一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在法律上這個判決就像從未存在過。但這條還藏著一個陷阱:就算你撐到緩刑期滿,檢察官還是可以用 75 條第 2 項、75 之 1 第 2 項在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聲請撤銷。也就是說,緩刑期滿那天,你還不能真的放心,還有一個「追溯撤銷」的尾巴在後面晃。知道這條的人會盯著那 6 個月的時效,不知道的人會以為期滿當天就自由了。
刑法第 76 條為緩刑效力的終局規定:緩刑期滿且宣告未經撤銷者,原有罪判決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但書保留第 75 條第 2 項、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的追溯撤銷例外,期滿後判決確定 6 個月內仍得聲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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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 76 條,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良民證)上不會顯示這筆判決。但法院內部紀錄仍保留,未來再犯罪時,量刑上仍可能參考。
依第 76 條但書,屬第 75 條第 2 項或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的撤銷事由時,即使緩刑形式上已期滿,檢察官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聲請撤銷,法院可裁定撤銷緩刑。
撤銷緩刑後,原判決的有期徒刑必須執行,且緩刑期間不算入刑期內,等於從零開始服刑。
指原有罪判決的刑罰宣告在法律上不再有效,視同未曾受刑之宣告,但非除罪、也非撤銷判決本身。
緩刑考驗期間屆滿之日,自判決確定日起算緩刑期間後推得,是刑之宣告失效的起算基準。
緩刑期滿是刑之宣告失效(根本沒去坐);假釋期滿是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已坐一部分)。
確認期內未被撤銷 → 再熬期滿後 6 個月追溯期 → 申請刑事紀錄證明確認該筆已不顯示。
判決確定日 + 緩刑期間 + 6 個月追溯撤銷期,且期間無撤銷聲請。
保持低調避免再生事端,保留履行緩刑條件的證明;新案件結果將決定是否被依 75 / 75-1 撤銷。
保存賠償、義務勞動、處遇等完成文件,加上期滿後 6 個月無撤銷聲請的紀錄。
期滿失效:刑之宣告消滅、不必坐;撤銷:原判之刑全額執行、緩刑期不算入刑期。
緩刑是判決後暫不執行(法院);緩起訴是起訴前不起訴的處分(檢察官),期滿視為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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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依現行實務上之見解,認為有罪判決確定在緩刑期滿前,而未經或未及於該期間內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亦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依現行實務上之見解,認為有罪判決確定在緩刑期滿前,而未經或未及於該期間內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亦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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