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77 條規定假釋門檻: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無期徒刑逾 25 年,且須有悛悔實據,並設三種排除情形。
Q · 關多久才能申請假釋?
初犯過半、累犯三分之二、無期徒刑滿25年
依刑法第 77 條,有期徒刑須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無期徒刑逾 25 年,且要有「悛悔實據」才能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但這只是申請資格門檻,不保證通過。第 2 項三種情形直接排除假釋:執行未滿 6 個月、犯五年以上重罪的累犯於五年內再犯重罪、特定性犯罪經鑑定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假釋不是特赦,也不是減刑,它是一種「提前離開監獄但人還在服刑」的中間狀態。這條告訴你,要達到什麼條件監獄才會替你報請假釋:有期徒刑要服滿一半,累犯要服滿三分之二,無期徒刑至少要關 25 年。而且不是時間到就自動放人,你必須「有悛悔實據」(看得出真的悔改)。但這條的重點不在基本門檻,而在第 2 項那三個「不適用」的條款:執行未滿 6 個月不給、重罪累犯五年內再犯重罪不給、性侵等特定罪經鑑定再犯風險未降低不給。這三個例外把很多人心中「反正關一半就能假釋」的印象打碎。尤其是第二項第 2 款的「五年內再犯」規則,等於對重罪累犯直接關閉假釋這扇門。
刑法第 77 條為假釋之要件規定,設定「基本門檻 + 排除條款」雙層結構:基本門檻以執行期間(有期徒刑二分之一、累犯三分之二、無期徒刑 25 年)與「悛悔實據」為核心;排除條款則對執行過短、重罪累犯短期再犯、特定性犯罪再犯風險未降三類受刑人關閉假釋之門,是台灣刑事執行與再社會化制度的關鍵節點。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刑法 77 條,累犯要服滿三分之二才能申請假釋,十年的三分之二是六年八個月。但這只是資格門檻,還要看獄中行狀、再犯風險評估、被害人意見。若是五年以上重罪累犯於五年內再犯重罪,依第 2 項第 2 款根本不得假釋。
94 年修法後,77 條第 2 項第 3 款明文規定,第 91 條之 1 所列之罪於服刑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得假釋。實務上性侵犯假釋通過率遠低於其他罪名,強制治療配合度與鑑定結果是關鍵。
可以但有條件。77 條第 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的羈押日數可算入第 1 項已執行期間內,亦即羈押第一年不算,超過一年的部分才能折抵。此規則僅適用於無期徒刑。
累犯須服滿三分之二,十年約六年八個月才具申請資格,但不代表一定核准。
人還在服刑、但附條件提前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的中間狀態,不是減刑也不是特赦。
看獄中行狀、教化課程參與、心理評估等可顯示真實悔改的具體紀錄。
逾 25 年,94 年修法由 15 年提高而來,裁判確定前逾一年的羈押可算入。
由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行狀與再犯危險後報請法務部,核准後付保護管束出獄。
持續累積良好紀錄與更生計畫,隔一段期間可再行報請審查。
協助準備更生計畫(工作、住所、家庭支持信),主動尋求被害人諒解。
性犯罪須完成強制身心治療並由專業鑑定評估,鑑定結果是關鍵。
假釋人仍在刑期內附條件出獄可被撤銷;減刑是實質縮短刑期。
| type | threshold | note |
|---|---|---|
| 有期徒刑初犯 | 逾二分之一 | 判 10 年者約 5 年後具申請資格 |
| 有期徒刑累犯 | 逾三分之二 | 判 10 年者約 6 年 8 個月後具申請資格 |
| 無期徒刑 | 逾 25 年 | 94 年修法由 15 年提高到 25 年 |
| 重罪累犯五年內再犯重罪 | 不得假釋 | 第 2 項第 2 款直接排除 |
| 特定性犯罪再犯危險未降 | 不得假釋 | 第 2 項第 3 款,須鑑定評估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四十六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立法理由一、原用之「呈」字,為配合現行行政公文程式上之用語,修正為「報請」二字;舊用語之「司法行政最高官署」,亦修正為「法務部」(參照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二、假釋制度原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既然刑罰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因此受刑人之有無悛悔應為假釋要件之主要考量,至於已執行期之比例及下限自不宜過於嚴苛。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行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立法理由一、按假釋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但近年來,入監受刑人之累再犯比例日漸上昇,可見目前假釋要件之規定未能適當發揮監獄教化之功能,故有必要再嚴謹假釋要件,以符合全民對社會安全之期待。爰將本條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再修正為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又為免受刑人執行期間過短,監獄無從確實考核其行狀是否改善,爰修正其執行最低期間為六個月,以使監獄教化及考核之工作能更加落實。 二、參考外國立法例,並參酌我國撤銷假釋及累再犯人數消長之趨勢,將無期徒刑執行之期間修正為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以資衡平。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理由因刑法修正已增設第九十一條之一相應規定,故第三項應予刪除。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理由一、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晩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修正後之無期徒刑假釋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三、(一)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四、(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再配合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修正,則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進入強制治療之程序,理應依監獄行刑法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鑑定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者,始有接受刑法強制治療之必要;反之,如受刑人依前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即可依假釋程序審核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從而,監獄中之治療評估小組作整體評估、鑑定時,似無一方面認受刑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准其假釋;另一方面又評估其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矛盾情形。故刑法之強制治療應是刑期內之輔導或治療不具成效,其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時,始有進一步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二)八十六年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之規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亦以接受強制診療作為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假釋之要件,為避免強制治療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與假釋規定發生適用法律之疑議,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訂不得假釋之規定,以杜爭議。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項。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四十六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一、原用之「呈」字,為配合現行行政公文程式上之用語,修正為「報請」二字;舊用語之「司法行政最高官署」,亦修正為「法務部」(參照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二、假釋制度原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既然刑罰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因此受刑人之有無悛悔應為假釋要件之主要考量,至於已執行期之比例及下限自不宜過於嚴苛。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行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
一、按假釋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但近年來,入監受刑人之累再犯比例日漸上昇,可見目前假釋要件之規定未能適當發揮監獄教化之功能,故有必要再嚴謹假釋要件,以符合全民對社會安全之期待。爰將本條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再修正為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又為免受刑人執行期間過短,監獄無從確實考核其行狀是否改善,爰修正其執行最低期間為六個月,以使監獄教化及考核之工作能更加落實。 二、參考外國立法例,並參酌我國撤銷假釋及累再犯人數消長之趨勢,將無期徒刑執行之期間修正為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以資衡平。
因刑法修正已增設第九十一條之一相應規定,故第三項應予刪除。
一、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晩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修正後之無期徒刑假釋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三、(一)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四、(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再配合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修正,則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進入強制治療之程序,理應依監獄行刑法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鑑定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者,始有接受刑法強制治療之必要;反之,如受刑人依前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即可依假釋程序審核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從而,監獄中之治療評估小組作整體評估、鑑定時,似無一方面認受刑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准其假釋;另一方面又評估其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矛盾情形。故刑法之強制治療應是刑期內之輔導或治療不具成效,其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時,始有進一步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二)八十六年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之規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亦以接受強制診療作為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假釋之要件,為避免強制治療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與假釋規定發生適用法律之疑議,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訂不得假釋之規定,以杜爭議。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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