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教字第 10601520691 號
要旨
各機關對於假釋核准後,經更定其刑之受刑人,如發生刑期增加或減少之情事,請改依本函辦理,並注意「案件之樣態」、「要件及程序」及「審核結果之後續事宜」等提示事項
主旨
提示對於假釋核准後,經更定其刑之受刑人,應採取之處理方式,請依說明所示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非數罪併罰案件,如假釋尚未期滿,亦同。如前案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應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 77 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刑罰執行手冊第 111 頁規範及法務部 106 年 1 月 13日法檢字第 1060450380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綜合歷次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案件之相關函示,各機關對於假釋核准後,經更定其刑之受刑人,如發生刑期增加或減少之情事,請改依本函辦理,並注意下列提示事項:
(一)案件之樣態:
1.數罪併罰案件:無論前案是否已假釋期滿,均應報請重新審核假釋事宜。
2.非數罪併罰案件:倘前案假釋尚未期滿,仍應報請重新審核假釋事宜;如前案假釋已期滿,則由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
(二)要件及程序:
1.須符合下列之形式要件:
(1)刑法第 77 條要件:前案假釋已經期滿者,以前案假釋期滿日為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基準日;如假釋尚未期滿者,則以前案假釋出監日為基準日。
(2)累進處遇條件:累進處遇須進至第二級以上,且最近三個月各項成績分數,除不堪作業者外,均須達 3 分以上。
2.辦理程序:
(1)應先檢視撤銷假釋之情形:發現有符合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之情形,應先辦理撤銷假釋;如假釋案業經撤銷,自不得再辦理重新審核。
(2)免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程序:重新審核假釋乃形式要件之重新計算,未涉及假釋受刑人悛悔情形之審查,應於更定其刑後,即報署審核。
(3)以一案一函方式陳報,並檢具下列資料:
甲、共同必備資料:原假釋核准函、原法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核准假釋之原假釋報告表、刑案紀錄(含觀護查詢頁面)、最近一月內之戶役政連結作業資料(戶籍資料)、名籍相關資料或身分簿。
乙、維持假釋者:假釋報告表及保護管束名冊 2 份。
(三)審核結果之後續事宜:
1.經維持假釋者:由本署通知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檢察署,再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於接獲裁定後儘速函送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法務部 103 年 9 月 11 日法檢決字第 10301746270 號函參照);各機關則無須另行通知相關檢察署。
2.經註銷假釋者:由原假釋機關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執行更定後之刑期。
3.經註銷假釋後入監執行者:受刑人於再次假釋時,應將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前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或日數,註記於保護管束名冊之「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位、假釋證書或假釋通知函,俾利執行檢察署於計算保護管束期間時予以扣除;如執行指揮書以假釋期滿日後一日順延者,因已計入刑期,則無庸註記。
4.註銷假釋前已縮短刑期之日數:因保護管束期間係以假釋殘餘刑期(法務部 75 年 4 月 8 日(75)法監字第 3952 號函參照)計算之,故註銷假釋前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即已包含縮短刑期日數,入監後自不得再重複計算。
三、本署 103 年 3 月 18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303002730 號函及 103年 10 月 3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30174627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綜合規劃組、本署後勤資源組、本署教化輔導組、本署安全督導組、本署矯正醫療組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法矯署教字第1030300273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法矯署教字第1030174627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3.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60301313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