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教字第 10603013130 號
要旨
綜合歷次重新審核假釋相關函示,各機關對於假釋核准後,經變更刑期或犯次之受刑人,請改依本函所附重新審核假釋案件「內部檢視表」、「應附資料一覽表」及「陳報例稿」辦理,並注意相關提示事項
主旨
提示重新審核假釋案件之作業方式,請依說明所示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法務部 103 年 9 月 11 日法檢決字第 10304540770 號函、106 年 1 月 13 日法檢字第 10604503800 號函、106 年 9 月27 日法檢字第 106006413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10 月 5 日檢執甲字第 10600113670 號函及刑罰執行手冊第 111頁等規定辦理。
二、綜合歷次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之相關函示,各機關對於假釋核准後,經變更刑期或犯次之受刑人,請改依本函所附重新審核假釋案件「內部檢視表」、「應附資料一覽表」及「陳報例稿」辦理,並注意下列提示事項:
(一)先行檢視事項:
1.是否有撤銷假釋之情形:發現有符合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之情形,應先辦理撤銷假釋;如假釋案業經撤銷,自不得再辦理重新審核。
2.執行指揮書之開立方式:針對前案假釋已經期滿,嗣與後案定執行刑之案件,發現執行指揮書有未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年 10 月 5 日函示規定方式順延之情形,應於通知原執行檢察署換發後,再行辦理重新審核。
(二)案件之樣態:
1.數罪併罰案件:無論前案是否已假釋期滿,均應報請重新審核假釋事宜。
2.非數罪併罰案件:後案執行指揮書開立時,前案假釋尚未期滿,仍應報請重新審核假釋事宜;如前案假釋已期滿,則由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註:以刑案查詢系統之觀護終結日認定「假釋期滿日」】。
(三)要件及程序:
1.須符合下列之形式要件:
(1)刑法第 77 條規定:前案假釋已經期滿者,以前案「假釋期滿日」為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基準日;如假釋尚未期滿者,則以前案「假釋出監日」為基準日。另,如新增妨害性自主案件,未有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者,應予註銷假釋。
(2)累進處遇條件:級別仍應維持在第二級以上。
2.辦理程序:
(1)免經假釋審查會之程序:重新審核假釋乃形式要件之重新計算,未涉及假釋受刑人悛悔情形之審查,應於更定其刑或變更犯次後,即報署辦理。
(2)請檢具「內部檢視表」及「應附資料一覽表」,並依「陳報例稿」以一案一函方式辦理。
(四)審核結果之後續事宜:
1.經維持假釋者:由本署通知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檢察署,由該署再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接獲裁定後儘速函送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各機關毋庸另行通知相關檢察署。
2.經註銷假釋者:由原假釋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執行更定後之刑期。
3.經註銷假釋後入監執行者:
(1)受刑人於再次陳報假釋時:應將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前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或日數」,註記於保護管束名冊之「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位、假釋證書或假釋通知函,俾利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於計算假釋期滿日時予以扣除。(2)註銷假釋前已縮短刑期之日數:應列入計算,但執行指揮書另有註記縮刑已折抵刑期者,不在此限。
三、本署 106 年 5 月 9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601520691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綜合規劃組、本署後勤資源組、本署安全督導組、本署矯正醫療組、本署教化輔導組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6 年 5 月 9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601520691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6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174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