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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056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因應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說明有關受刑人刑期變更經重新核算假釋之作業方式

主旨

因應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刑期變更經重新核算假釋之作業方式,各機關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其維持及廢止假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51 條至第 53 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提示重新核算假釋案件之作業方式:

(一)先行檢視事項:

1.是否刑期變更:接獲執行指揮書,如僅變更刑期終結日而未變更刑期,請檢附更刑後指揮書及縮短刑期總表,逕行通知保護管束機關,變更保護管束終結日期。

2.是否撤銷假釋:發現已有應撤銷或得撤銷之情形者,應僅辦理撤銷假釋,其餘不予處理。

3.執行指揮書開立方式:針對前案假釋已經期滿,嗣與後案定執行刑之案件,發現執行指揮書未依臺灣高等檢察署 106 年 10 月5 日檢執甲字第 10600113670 號函示規定方式順延者,應通知執行檢察署換發後,再行依法辦理。

(二)案件之樣態:

1.數罪併罰案件,無論前案是否已假釋期滿,依重新核算假釋程序辦理。

2.非數罪併罰案件,倘前案假釋尚未期滿,依重新核算假釋程序辦理;如前案假釋已期滿,依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 年 4 月修訂刑罰執行手冊第 120 頁規範,由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

(三)重新核算要件:前案假釋已經期滿者,以前案假釋期滿日,為核算刑法第 77 條規定之基準日;如假釋尚未期滿者,則以假釋出監日為基準日。

(四)辦理程序:於接獲執行指揮書完成更刑後二週內,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檢具「內部檢視表」及「應附資料一覽表」,並依「陳報例稿」以一案一函方式陳報本署。

(五)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

1.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經核准之廢止假釋處分,須經本署完成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程序,並通知送達生效日期後,原假釋監獄始得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執行更定後之刑期。

2.經廢止假釋後入監執行者:

(1)受刑人於再次假釋時,應將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前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或日數,註記於保護管束名冊之「另案、保安處分及其他執行事項」欄位,並於假釋出監時,通知嗣後保護管束檢察署辦理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2)廢止假釋前已縮短刑期之日數,應列入計算,但執行指揮書另有註記縮刑已折抵刑期者,不在此限。

三、本署 106 年 11 月 9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603013130 號函,自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誠正中學除外)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含附件)、本署後勤資源組(含附件)、本署教化輔導組(含附件)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法矯署教字第1060301313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12 年 3 月 3 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3006660 號函,說明二(五)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第 1 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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