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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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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2. 2.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3. 3.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4. 4.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 78 條撤銷假釋分兩級: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徒刑確定者應撤銷,六月以下或緩刑且有再入監必要者得撤銷,過失犯罪不適用。

Q · 假釋中又犯罪,假釋一定會被撤銷嗎?

不一定,分兩級:逾6月應撤銷、6月以下得撤銷

依刑法第 78 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假釋;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有再入監執行必要者,法院才得撤銷。過失犯罪不在撤銷範圍。撤銷須於新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且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得撤銷;撤銷後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

白話解讀

假釋出獄的人站在一個脆弱的平衡點上。一邊是自由,一邊是回監服完剩餘刑期。這條告訴你讓你從這個平衡點掉下去的按鈕在哪。110 年修法後的關鍵變化是:不再是「隨便犯什麼事就要回去」,而是分了兩級。犯故意罪被判「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應撤銷(必須撤銷);被判六月以下或緩刑,且有再入監必要者,得撤銷(法院裁量)。這個區分讓小罪不會直接引爆原本的長刑期。但要注意第 3 項的時間限制:撤銷必須在新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為之,假釋期滿逾 3 年則不能再撤銷。還有一個殘酷的第 4 項:假釋被撤銷後,你已經在外面的那些日子「不算入刑期」,等於整段假釋時間歸零,你要從撤銷那天開始,把剩餘的刑全部重新坐完。

法律定性

刑法第 78 條為撤銷假釋之規範,將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的法律效果分為兩級: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必須撤銷),受緩刑或六月以下宣告且有再入監必要者得撤銷(法院裁量)。並設撤銷時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假釋期滿逾三年不得撤銷)及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之效果。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假釋中酒駕被判3個月一定會被撤銷嗎?

不一定。110年修法後,假釋中故意犯罪被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依第78條第2項是『得撤銷』而非『應撤銷』,法院須評估是否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能證明生活穩定、有固定工作、家庭支持、積極配合觀護者,法院可能不撤銷。

Q2假釋期滿後還會被撤銷嗎?

會,但有時間限制。第78條第3項規定撤銷須於新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且假釋期滿逾三年不得撤銷。假釋期滿後三年是追溯撤銷的保鮮期,超過三年才真正安全。

Q3假釋被撤銷後已經在外面的日子怎麼算?

依第78條第4項,假釋撤銷後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自假釋出獄到被撤銷的期間視為未服刑,撤銷後須從頭執行原案剩餘刑期,新案刑期另計。這是律師全力爭取新案判六月以下的原因,因為六月以下屬得撤銷有辯論空間。

Q4假釋撤銷會關多久?

撤銷後須執行原案剩餘刑期,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新案刑期另計,等於同時服兩份刑。

Q5應撤銷和得撤銷差在哪?

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為應撤銷(必撤、無裁量),六月以下或緩刑且有再入監必要為得撤銷(法院裁量)。

Q6什麼叫『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

得撤銷情形下法院的裁量要件,審酌再犯情節、就業家庭穩定度、更生表現決定是否回監。

Q7撤銷假釋和緩刑撤銷差在哪?

撤銷假釋針對已服部分刑期後附條件出獄者,回監執行剩餘刑期;緩刑撤銷針對暫不執行宣告刑者,撤銷後執行原宣告刑。

Q8假釋中被起訴怎麼避免撤銷?

確認是否故意犯罪,積極和解爭取緩刑或六月以下宣告,使案件落入得撤銷並備齊無再入監必要證據。

Q9撤銷後剩餘刑期怎麼算?

以假釋出獄時尚未執行的殘餘刑期為準,出獄日數不計入,自撤銷起重新執行,新案刑期另算。

Q10怎麼證明沒有再入監的必要?

提出固定就業證明、家庭支持、和解書、悔過書、觀護輔導紀錄與具體更生計畫。

Q11對撤銷假釋裁定不服怎麼救濟?

依釋字第681號意旨循刑事救濟途徑提起抗告,主張撤銷不符比例原則或無再入監必要。

Q12過失犯罪 vs 故意犯罪 哪個會撤銷假釋?

本條限因故意更犯罪,過失犯罪不在撤銷範圍,這是常見誤解的關鍵分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法第29条(仮釈放の取消し)
韓國형법 제75조(가석방의 취소)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6条(假释的撤销)
德國StGB § 56f i.V.m. § 57(Widerruf der Aussetzung des Strafrestes)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733(révocation de la libération conditionnelle)
美國18 U.S.C. § 3583(e)(3)(revocation of supervised release);cf. Morrissey v. Brewer, 408 U.S. 471 (1972)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231031 制定)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0830118 修正)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假釋)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故逕行標明「因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亦即將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釋之原因。   二、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消緩刑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期與假釋制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   (一)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二)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0940107 修正)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二、原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   三、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原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項。

(1101228 修正)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理由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使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以資明確。   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假釋之責,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 假釋名詞
  • 故意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緩刑名詞
  • 假釋期滿名詞
  • 假釋撤銷名詞
(0231031 制定)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0830118 修正)

一、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假釋)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故逕行標明「因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亦即將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釋之原因。   二、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消緩刑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期與假釋制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   (一)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二)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0940107 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二、原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   三、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原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項。

(1101228 修正)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使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以資明確。   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假釋之責,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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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78 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7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7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