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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矯字第 00079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9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研商有關撤銷假釋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問題會議」記錄

主旨

檢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之「研商有關撤銷假釋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問題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

附件

研商有關撤銷假釋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壹、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點:本部五樓會議室主席:顏次長大和    紀錄:丁榮轟貳、討論內容:

顏次長:有關假釋與撤銷假釋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在矯正司已做過研究,在假釋部分大家意見一致,認為不是行政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已有共識。而在撤銷假釋部分,大家意見亦較一致,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的程序規定。另外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部分,恐怕要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行為,這方面要怎麼處理,矯正司亦針對此部分行為提出因應方案之研究意見,根據行政程序法規定,針對此部分行為之行政處分,影響當事人權利較重大,是否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矯正司在研究報告中說明,部裡每月要辦理大約三百多件之撤銷假釋,假使由部裡負責此三百多件之行行政程序法適用後之業務,恐怕部裡會不堪其擾。尤其部裡在場地及人力都不足的情況下,矯正司認依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來撤銷處分,在適用行政程序法需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是否可以提前到地檢署觀護人要簽報請撤銷假釋前來完成,這個程序顧及現實之問題,同時這些假釋出獄受刑人是不是讓他有較早表示意見之機會,因為實際上,很多受刑人在被撤銷假釋後才表示意見,說明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且也沒有通知他,此種情況陳情佔很大比例,所以矯正司希望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這個程序是不是移到保護司所屬之觀護人來做?而保護司認撤銷假釋係法務部所為之行政處分,由地檢署觀護人來做是否適合,這是此次會議討論之背景,利用此機會先跟大家作一說明。當然最完整的方式,撤銷假釋這一部分,是否以後根本就由檢察官跟法官來完成,改成司法行為,不需要再由部裡來辦理撤銷假釋。但這可能牽涉到修改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法令問題,此一部分牽涉到修法之程序問題,所以今天請各位來表示意見,看看怎樣是比較可行的方式,對撤銷假釋怎樣適用行政程序法,最出最後一決定。法律事務司林專門委員秀蓮:撤銷假釋如果是依刑法七十八條規定是屬撤銷之處分,在假釋中更犯罪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處分,這種情形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這是個人看法。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規定撤銷假釋,次長提到希望由地檢署觀護人來做,此地要補充一點,地檢署所為之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司法機關所為之行為,是否觸及到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惟有學者看法是,如果有不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而要去適用它,也是樂觀其成,亦不違法,所以如果由地檢署觀護人來做,制度上可行的話,個人也持樂觀的看法。法規委員會林編審澤民: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假釋這部分,如果我們是針對給予相關人陳述意見,到底應在什麼階段由何人來做較適當,有關此一問題,觀護人在審核撤銷假釋相關情形是不是屬於行政處分階段,是很要緊的,行政程序法第一零二條只說明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無明確說明在那個階段,我們這個行為較特殊,是由觀護人審核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情形,然後簽報檢察官,檢察署在函知監獄報請法務部做最後決定。所以是有連帶關係,所以如果觀護人審核後簽報撤銷假釋這部分,也是整體的行政處分,那由觀護人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然很好。但有一個觀念,司法機關雖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其實在偵查、審判過程中,其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此行政程序法更加完整。而觀護人是否簽報檢察官撤銷假釋,是屬行政處分的一環,且如果其是影響行政處分之關鍵,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可,法規會僅就性質上來做分析。

顏次長: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行政處分前的「前」,是指何階段並無明確規定,故矯正司認為較有彈性,可以研究解決問題。由於每個月撤銷假釋案件有三百多件,而其中大部分是根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七十四條之二、之三規定來撤銷的,各矯正司之構想認為由觀護人來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較為妥適。

保護司郭專委員利雄:有關撤銷假釋之行政行為,在應撤銷假釋部分,本司同意法律事務司之意見,無需通知相對人來陳述意見,至於得撤銷假釋部分,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由地檢署通知監獄,監獄得報請撤銷假釋,此情形該明地檢署並非做成處分機關,它是通知監獄,監獄再斟酌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所以他是個球員,不是裁判。如果由觀護人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再報請監獄轉報法務部,做成處分前,如果當事人要求要再陳述意見,是否仍要接受?個人在擔任本部訴願委員會執行秘書時,撤銷假釋案件相當多,本來均用程序駁回,後來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認為應踐行通知當事人用實體駁回較妥。而如果由地檢署觀護人來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而在法務部做成行政處分前,當事人要求再陳述意見,是否仍要接受,如果不接受,可能要打行政訴訟,如果行政院判決可以接受不需要再次給予陳述意見,那我們亦樂觀其成。第二點是行政程序法第壹百零二條之所謂作成行政處分前的「前」個人認為應是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前較為恰當。

檢察司蔡檢察官秋明:撤銷假釋是行政行為應是沒有問題,但是此行政行為是否與一般行為一樣是大有問題,目前實務上是以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來處理,可能有問題,理論上可以討論。撤銷假釋是比撤銷保護管束還要嚴重的,基本上同意矯正司研究報告中所寫的,撤銷假釋不是一般單純的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所以應該不要一下子即討論要引用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或其他程序規定去適用。此行為應是屬於一種轉司法行為,這個行為雖不是由矯正機關或收容處所所為之行為,但是亦屬於為達成收容目的之行為,照理講此行為應由法院來做較恰當,但可能緩不濟急。但我們仍應有一個立場,即是此行為應該不要一下子就把它建議到行政法去全適用,而由何機關來執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並不是最重要的,基本上,我也贊成撤銷假釋是法律另有規定之行政行為,並非一般之行政處分。撤銷假釋多少具有一點司法行為,因為與刑罰權之行使有關係,這一點在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上應持保留的立場。我贊成矯正司所研究的撤銷假釋這樣一種特殊之行政行為,不完全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在此不適用之性質,可能比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所排除適用程序規定之效果還要大。至於在法務部做成處分前,如果再讓其表示意見,當事人可還會表示你沒有滿足他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個人的看法是我們不應該把撤銷假釋當成一般普通之行政處分,另外也不要把行政程序法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成是要給予若干次,此看法可能有問題,如果是這樣我們以某個階段在行政行為前給他一個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務上我們協調由那個機關,那個階段來做,是有權宜的地方。基本上,如果很嚴格的來適用行政程序法,外面所抗爭的、所不服的,部裡沒有辦法解決。那我的想法並不是要走這樣的路,我是覺得已經給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直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那麼直接違反,我們就可以有一些餘地,可以裁量,到底給他陳述意見要給他要什麼程度,這個陳述意見,並不是如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要完整那種陳述意見權,而是基於行政主體給他一個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本上,對於第一個問題,我贊成矯正司撤銷假釋不是一般單純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意見,第二個問題,應不需要嚴格做解釋在法務部作成決定前,一定要再給他一次或二次之陳述意見之機會,這是我的看法。

矯正司蔡專門委員清泉:由於假釋出獄人,係由觀護人直接輔導,面輔導一段時間,又因違反相關規定,要簽報撤銷假釋,表示輔導不成功,因此要解決撤銷假釋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問題,最好的方法可能還是要把撤銷假釋改成司法行為,由法院來做較能根本解決。

矯正司邱科長文禎:撤銷假釋要避免爭議最根本之道還是要修成司法行為,但由於修法在刑法方面牽涉檢察司之主管法規,又牽涉到司法院,可能緩不濟急。個人淺見,可否依議題三之方向,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受保護管束人陳述意見,然後在修法方面一併進行,在修法尚未完成前,先以議題三之方式進行。

矯正司區副司長偉基:站在矯正司的立場,以現在既有的人力及部裡的客觀環境,很難接下如此的工作,但是如果政策上及其他法律規定上,務必要這樣做,我們也只有接下這工作,但是我們還是要把困難講出來,對於檢察司非常支持我們,我們非常感謝,蔡檢察官剛提致撤銷假釋之行政行為不要馬上適用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我們也贊成如此,郭專門委員提到球員兼裁判,這牽到保安處分執行法原始立法時,我們覺得奇怪受刑人假釋出獄後,由觀護人執行其保護管束,直接輔導,在輔導中有脫軌之行為,卻又循回通知監獄轉報到法務部撤銷假釋,所以這四、五年前即希望將此部分修回去由保護司負責,但由於保護司反對,又退回到原點。如果以後修法不要再循監獄提報到部,直接由地檢署法務部,也不牽涉到那麼多。

矯正司丁編審榮轟:由於假釋與撤銷假釋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是由我負責研究,站在身在法務部這大家庭的一分子,希望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及從學理上之各個觀點上去研究,如何最可解決部裡的困擾,而建議從修成司法行為或由何機關來負責分擔此項適用行政程序法後之業務,是最可解決問題。所以請各位長官給予指正及考量。

法律事務司林專門委員秀蓮:撤銷假釋此行為雖然有其特殊性,但其仍為法務部所為之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尚未將其劃分為特殊之行政行為時,仍難認為他不是一個行政行為,恐怕很難認定其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檢察司蔡檢察官秋明:撤銷假釋它是屬於達成收容目的之行為,基本上,我是持贊成及肯定之態度,但是撤銷假釋並不屬於直接由收容處所所為之行為,所以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行為,但是矯正司所提意見它是屬於一個特殊型態的行政行為,與一般行政行為不同有其道理。所以我的想法就是說有一個模糊地帶,它是具有一個準司法行為之特殊行政處分行為,陳述意見之程序由主管機關訂一個程序、訂一個辦法應該是可以的,違去性至少沒那麼高,這是一個不得以解釋的辦法。但我個人不認為它是一個一般行政行為。

顏次長:以前有無撤銷假釋訴願案件,部裡把它當成行政處分,用個別案件予以駁回。

保護司郭專委員利雄:在二年半中,承辦的撤銷假釋案件大部分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得撤銷部分,當事人均認其不應被撤銷,而部裡是核准機關,他即引用部的文號到處陳情,起先均是用程序駁回,後來行政院認為撤銷假釋通知函只給地檢署及監獄,並沒有給當事人,故住後即用實體審,例如撤銷假釋之訴願案件大部分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而地檢署則根據觀察勒戒處所一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報告,裁定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其無罪,當事人即認為既然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應不到撤銷假釋之程度,為何還要撤銷其假釋?於是提訴願,然我們即引用法條及法規之規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施行細則中都有規定,只要有勒戒,即構成撤銷假釋之規定,都給予實體駁回,如果有再提訴願或行政訴訟,那也支持我們的意見。

顏次長:有關林次長所批示之意見,認為撤銷假釋因行政主體係法務部,非犯罪矯正機關,二者不相一致。因此撤銷假釋應屬行政處分行為,大家應該沒有不同意見。如果是這樣,明年行政程序法開始適用時,則需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而能不能將陳述意見之機會移到地檢署觀護人來做,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當事人來陳述意見,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做成行政處分前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的規定。矯正司認為目前撤銷案件如果當事人在被觀護人簽報撤銷假釋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以後假釋在陳情及訴願的案子會少很多,而如果法務部要通知其陳述意見,依目前許多當事人都在拘押或跑掉了,那麼陳述意見要怎麼辦?

矯正司丁編審榮轟: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作成行政處分前,並無規定在何階段,故由地檢署觀護人來負責通知,應如前面大家所討論的,並不會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一般撤銷假釋均有其時效性,常有特急件,部裡又要如何去依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去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根本來不及。另一方面,如果假釋出獄人連輔導的觀護人都不知道其到那裡去,那部裡的承辦人又要如何去通知。

顏次長:行政處分前之陳述意見,能否移到檢察機關來做?

法律事務司林專門委員秀蓮:就次長所提意見,曾請教林次長,行政機關在擬定事業計劃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要先安排一個公聽會,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事業主管機關再做成一個裁決之行政處分,可是當其送到土地徵收機關時,會再發給當事人事業主管機關的行政處分通知,說要徵收其土地,那等於是針對同一行為所為,意思是說如果當初公聽會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那麼依行政程序法所言,給予陳述意見之目的即已達到,後面再發通知給他,就可以不佣給他陳述意見,事實上是不同機關所做,目的主要是給他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保護司郭專門委員利雄:當事人如在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來陳述意見後,後來又被依違反相關規定撤銷其假釋,會提出異議,認為當初在地檢署觀護人所陳述之意見,觀護人有疏漏,沒有將其意見完全表達到法務部,而法務部在做成行政處分前,要不要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前此行政院認為只要在處分未出門前都要接受。

檢察司蔡檢察官秋明:現在問題是案子什麼時候成為法務部的案子,要給他陳述意見的機會,現在誰要給他陳述意見,照理講,只要處分之前應該都算。但此行為無法如訴願律師所言,在做成行政處分前一刻還要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我有一個想法,不管在那個階段通知其陳述意見,只要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這樣並不會違反規定的。如果沒有規定,可頒一個行政命令,授權其去通知。但我個人並不是如郭委員所講,案子在地檢署已有通知其陳述意見,再報到部裡來還要再給予陳述意見,為這個爭執似乎不是很有道理。

法規委員會林編審澤民:關於陳述意見之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是用書面來陳述,如果用言詞來陳述則需做成書面絕緣,但是這些陳述意見之紀錄及資料會整卷一併送到法務部去審核,且行政程序法是為了讓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那麼陳述意見之時間點,還在地檢署觀護人來做如果是適當的話,那麼法務部在做最後決定前,也看到這些隨卷附上來的陳述意見的資料,那麼也就不會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當然這是從條文規定來看的,至於何時間是最合適的,是可以討論的,而既然提出之陳述意見及書面資料都會送部裡來,他的意見已充分表達,除非法務部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規定沒辦法與地檢署所考核之事實相結合,否則這個點來做陳述意見,真的可以考慮。

顏次長:聽玩大家的意見,並斟酌大家的意見,撤銷假釋最根本的解決方法,應該還是要朝修改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這個方向來做,保安處分執行法的主管法規是由矯正司負責,撤銷假釋修成司法這部分請矯正司、保護司、檢察司對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條文,概具修正條文。那一部分要修,要怎麼修,請矯正司先擬具修正條文再請檢察司、保護司表示意見。由於撤銷假釋關係到當事人本身權益較大,還是修改成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司法行為較為可行。第二點,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得撤銷假釋部分,由保護司擬行政命令稿,請地檢署觀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件之通知及公告,就用這種方式來處理。至於行政命令如何擬具,請保護司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等相關條文規定,並要指導觀護人如何處理,觀護人對於已經給相對人陳述意見之通知及公告相關資料必須一併送給監獄,監獄連同資料再報到部裡來,讓法務部在辦理撤銷假釋時,知道已經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保護司郭專門委員利雄:如果由監獄來通知會不會較客觀,因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典獄長得斟酌是否報請撤銷假釋,是否給予監獄站在比較客觀的立場來通知當事人來陳述,就不會球員兼裁判。

顏次長:應該不致於會有此種情形,因為觀護人依程序通知,典獄長本身就可以看,就可以判斷得或不得,這樣比較好一點,同時這些資料,只有觀護人在執行保護管束當中才有當事人這些資料,在監獄當中根本沒有這些相關資料,觀護人在簽報撤銷假釋時,其本身就已經有相關資料,比如說這些人戶籍有沒有遷,為什麼通知不等,故如果由監獄典獄長再通知當事人來陳述意見,是較不合適的。另外,這是不是會變成監獄在審查檢察機關的意見,這是值得商榷的。

參、結論顏次長最後裁示往下列三方面進行:

一、請檢察司、矯正司研究修正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有關法規,將撤銷假釋之行政行為,修改為司法行為,以便解決撤銷假釋有關行政法的適用問題。

二、在撤銷假釋之行政行為尚未修法為司法行為前,對於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得撤銷假釋者,由地檢署觀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給予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送由該管典獄長,一併報法務部審核。

三、由保護司擬行政函稿提示各檢查機關觀護人應依前項程序來處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9)法矯字第 00079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3 日發布,要旨:「研商有關撤銷假釋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問題會議」記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