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7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
- 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 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一年以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 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五年。
- 無期徒刑受刑人有前項數款之情形者,得再許假釋之期間,以最長之期間計算之。
- 適用前二項得再次報請假釋之期間,短於其因更犯罪應執行刑之期間者,以應執行刑之期間為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得再許假釋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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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uyang
3 days ago
司法類科
當受刑人在「無期徒刑」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罪並被撤銷假釋,修法後不再是一律關到死,而是依據再犯情節區分門檻,表現良好即可再次報請假釋:
第一層級(終身監禁):若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他罪,受「無期徒刑」宣告確定,應執行原無期徒刑且不得再許假釋。
第二層級(25年門檻):若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服刑滿 25 年後得再許假釋。
第三層級(15年門檻):若故意更犯罪受「1年以上未滿5年有期徒刑」宣告,服刑滿 15 年後得再許假釋。
第四層級(10年門檻):若僅違反保安處分,或故意更犯罪受「未滿1年有期徒刑」宣告,服刑滿 10 年後得再許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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