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各機關可否進用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人員擔任臨時人員,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並無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之明文。宜由用人機關視業務實際需要及機關屬性,本於職權予以審酌
主旨
關於臨時人員可否由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人員擔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7 年 10 月 30 日局力字第 0970064327 號書函。 二、按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故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在假釋期滿前,其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惟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並未明文規定擔任臨時人員之資格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故各機關是否進用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出獄人擔任臨時人員,宜請用人機關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 3 點、第 14 點(業務實際需要及機關屬性)之規定,並審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等情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