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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90006570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法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係有意排除受緩刑宣告且未經撤銷之情形,故若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法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不得充任法醫師

主旨

貴委員辦公室函詢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決為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否充任法醫師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辦公室 109 年 4 月 18 日天財(浩)字第 1091300025號函。

二、按刑法第 76 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按法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法醫師。」前開法醫師法規定是否包含受緩刑宣告且未經撤銷者,涉及其立法規範目的。

三、經查法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係規範法醫師之消極資格,因法醫師在其業務上負責真實鑑定之義務,且其鑑定工作對於刑事犯罪追溯、審判及民事案件之舉證、勝負均為關鍵性因素,足以影響人民法之信賴,爰從嚴規定其消極資格(該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該項第 2 款將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以列舉方式單獨訂定,係為免法醫師因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影響其法醫鑑定業務之執行,故參考醫師法第 5 條訂定之。另該款未如同條項第 1 款訂有「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顯見立法時該第 2 款即係有意排除受緩刑宣告且未經撤銷之情形,故與第 1 款為不同之規定方式。

四、綜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法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不得充任法醫師。

正本

立法委員鄭○○ S00 K0000 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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