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法醫師法5

快速跳轉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2.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醫師法第5條,法醫師在以下情況下不得充任: 1.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確定,但如果獲得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且未撤銷,或是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制之內。 2.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已確定判刑。 3. 依法曾被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4. 曾任公務人員並被撤職處分,且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是現任公務人員並被休職或停職處分,且休職或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5. 有客觀事實該法醫師無法執行業務,且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6.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尚未撤銷。 根據台灣最高法院 2019 年 5 月 21 日刑事(101)630號判決,一名法醫師因犯下貪汙罪被判刑確定,符合法醫師法第5條第一款,因而被撤銷其法醫師資格和追繳其證書。 此外,根據《法醫學與法醫鑑定學》(林鑑真 著,博碩文化,2019年)中提到的案例,一位法醫師因為毒品濫用被判刑確定,根據法醫師法第5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法醫師資格將被撤銷並且證書將被追繳。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941206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六、受禁治產宣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立法理由一、法醫師在其業務上負真實鑑定之義務,且其鑑定工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審判及民事案件之舉證、勝負為關鍵性因素,足以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於第一項從嚴規定其消極資格。   二、已充任之法醫師如具有第一項各款之消極事由,亦不宜再任其繼續執行業務,爰根據各款事由之影響程度,於第二項分別規定撤銷、廢止其法醫師資格或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0981215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六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法醫師,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充任法醫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41211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立法理由一、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立法理由參照)。偶罹刑章,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倘允其充任法醫師,應無影響執業品質及公益之虞。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增列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仍得充任法醫師。   二、為提升鑑驗水準,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法醫師,惟應採行嚴謹之認定程序,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始不得充任法醫師,爰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1080409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法醫師之職責為從事解剖、相驗等鑑定工作,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故如確有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充任法醫師,已充任者,於其原因消滅前有停止執行業務之必要。為避免原條文罹患精神疾病等用語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另所稱「有客觀事實」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五條有關「合理之對待」規定,為職務再設計、輔具等支持與合理調整措施後,仍認定其身心狀況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者,併予說明。    (二)考量醫師如未為臨床診斷即作出判斷,將違反醫師倫理,恐無醫師願意接受委任提供諮詢,為免將來窒礙難行,刪除「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等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二款刪除「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得充任法醫師之規定。查醫師法第五條第二款僅規定「遭判刑確定」不得充醫師,法醫師法原規定顯較醫師法更為嚴格。再則,律師法第四條及法官法第五條,皆未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不得充律師或任法官。   四、第五款刪除「身心狀況」文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生效,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法醫師之身心狀況與其執行業務能力並無直接關係;且由主管機關認定就剝奪其專業資格,有違反公約第二十七條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疑慮。   五、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藥師法第八條、醫事檢驗師法第八條、語言治療師法第八條、聽力師法第八條、驗光人員法第八條、護理人員法第九條、呼吸治療師法第九條、助產人員法第十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與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營養師法第八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八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醫事放射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等十五部法律,有關專業人員消極資格限制,皆以「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規範之,而非刻意強調其「身心狀況」。   六、第五款增訂「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之機制。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考量其他積極性條件而留設限制性條文者,應提出說明並設有審認程序及原因消失後之回復機制。爰參考前述醫師法等十五部法律文字修正本款。

  • 有期徒刑名詞
  • 裁判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過失犯名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 廢止名詞
  • 撤職名詞
  • 休職名詞
  • 停職名詞
  • 客觀事實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追繳名詞
(0941206 制定)

一、法醫師在其業務上負真實鑑定之義務,且其鑑定工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審判及民事案件之舉證、勝負為關鍵性因素,足以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於第一項從嚴規定其消極資格。   二、已充任之法醫師如具有第一項各款之消極事由,亦不宜再任其繼續執行業務,爰根據各款事由之影響程度,於第二項分別規定撤銷、廢止其法醫師資格或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0981215 修正)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六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法醫師,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充任法醫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41211 修正)

一、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立法理由參照)。偶罹刑章,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倘允其充任法醫師,應無影響執業品質及公益之虞。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增列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仍得充任法醫師。   二、為提升鑑驗水準,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法醫師,惟應採行嚴謹之認定程序,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始不得充任法醫師,爰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1080409 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法醫師之職責為從事解剖、相驗等鑑定工作,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故如確有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充任法醫師,已充任者,於其原因消滅前有停止執行業務之必要。為避免原條文罹患精神疾病等用語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另所稱「有客觀事實」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五條有關「合理之對待」規定,為職務再設計、輔具等支持與合理調整措施後,仍認定其身心狀況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者,併予說明。    (二)考量醫師如未為臨床診斷即作出判斷,將違反醫師倫理,恐無醫師願意接受委任提供諮詢,為免將來窒礙難行,刪除「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等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二款刪除「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得充任法醫師之規定。查醫師法第五條第二款僅規定「遭判刑確定」不得充醫師,法醫師法原規定顯較醫師法更為嚴格。再則,律師法第四條及法官法第五條,皆未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不得充律師或任法官。   四、第五款刪除「身心狀況」文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生效,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法醫師之身心狀況與其執行業務能力並無直接關係;且由主管機關認定就剝奪其專業資格,有違反公約第二十七條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疑慮。   五、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藥師法第八條、醫事檢驗師法第八條、語言治療師法第八條、聽力師法第八條、驗光人員法第八條、護理人員法第九條、呼吸治療師法第九條、助產人員法第十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與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營養師法第八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八條、物理治療師法第八條、醫事放射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等十五部法律,有關專業人員消極資格限制,皆以「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規範之,而非刻意強調其「身心狀況」。   六、第五款增訂「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之機制。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考量其他積極性條件而留設限制性條文者,應提出說明並設有審認程序及原因消失後之回復機制。爰參考前述醫師法等十五部法律文字修正本款。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法醫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醫師法第 5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醫師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醫師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