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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醫師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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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醫師法第5條規定,曾犯毒品相關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充醫師,已執業者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是醫師唯一自動觸發吊照的消極資格要件。

Q · 醫師犯什麼罪會被吊照?

只有毒品罪會自動吊照,殺人詐欺都不會

依醫師法第5條,只有曾犯毒品相關犯罪(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判刑確定,才會自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被判殺人、性侵、詐欺等其他重罪不在本條自動觸發範圍,而是走醫師懲戒委員會的個案審查程序。立法者單獨挑出毒品罪,是因為醫師握有開立管制藥品處方的權力,與毒品犯罪的衝突最直接無法調和。

白話解讀

在台灣,要當醫師除了考過國考之外,還有一道隱形門檻:你的犯罪紀錄。但這道門檻很奇怪,它只擋特定一種罪。你可能以為醫師只要被判任何重罪都會被吊照,但 5 條的真相是:法律只明文列了毒品罪。被判殺人、性侵、詐欺,沒有走進這條的自動觸發機制,要走另外一條路(透過醫師懲戒委員會個案審查)。立法者選毒品罪當唯一明文觸發點,是因為醫師有開立管制藥品處方的權力,這項權力和毒品犯罪的衝突最直接。另一個你不知道的細節:條文寫的「撤銷或廢止」其實是兩件事。撤銷視同證書從沒拿過(回溯效力),過去你看的所有病人、開的所有處方都會回到一個尷尬的法律真空。廢止只是從今天開始不能執業,過去的不算數。差一個字,差別是「你過去三年的執業是不是合法」。

法律定性

醫師法第5條為醫師資格的消極要件規範,明文列舉特定毒品相關犯罪經判刑確定為自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的法定事由。其中「撤銷」具回溯效力,視同醫師證書從未取得;「廢止」僅向後生效,過去執業仍屬合法。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差別決定當事人過去執業行為的合法性。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醫師朋友被判緩刑,他會被吊照嗎?

會。緩刑仍是判刑確定,只是執行被暫緩。第5條觸發條件是判刑確定,緩刑符合門檻。真正能避免吊照的是緩起訴(檢察官偵查中暫不起訴),那不算判刑。內行人提示:醫師面臨毒品案,律師核心任務是爭取緩起訴而非無罪,緩起訴期間遵守條件就確定不起訴,證書保住。

Q2撤銷和廢止差在哪?為什麼差一個字這麼嚴重?

撤銷是視同證書從來不存在(回溯效力),廢止是從處分日起終止(向後效力)。被撤銷的醫師,過去執業的處方、診斷、收費,全部變成由無資格者做出的行為,可能引發保險與病歷效力爭議;被廢止者過去執業合法有效,只是從今天起不能再執業。內行人提示:律師在這類案件的關鍵戰役,是把處分形式從撤銷降為廢止。

Q3我可以查我的醫師有沒有被吊照過嗎?

可以。衛福部有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管理系統公開查詢,輸入醫師姓名或證書字號就能查到目前執業狀態,被撤銷或廢止的記錄會顯示。內行人提示:長期關係的家醫建議每兩三年查一次,換新醫師看診前一定查。這個系統完全公開、免費、不需登入。

Q4醫師犯什麼罪會被吊照?

只有毒品相關犯罪(三部毒品法律)判刑確定會自動撤銷或廢止證書,是第5條唯一明文觸發點。

Q5醫師法第5條是什麼?

醫師資格的消極要件,規定特定毒品罪判刑確定者不得充醫師、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證書。

Q6什麼叫判刑確定?緩刑算嗎?

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即算,緩刑也算;檢察官的緩起訴沒有判刑,不算。

Q7撤銷和廢止醫師證書是什麼意思?

撤銷視同證書從未取得(回溯),廢止只從處分日起終止(向後),效力起點不同。

Q8怎麼查醫師證書有沒有被吊銷?

上衛福部醫事人員查詢系統輸入姓名或證書字號,30秒得結果,免費公開不需登入。

Q9醫師被毒品案起訴後該怎麼辦?

第一時間找熟悉醫事法的刑事律師,戰略核心是爭取緩起訴而非緩刑,因為緩起訴不觸發第5條。

Q10醫師證書被處分後怎麼救濟?

送達後30日內提訴願;若公文漏寫救濟教示,期限自動延長為1年(行政程序法第98條)。

Q11病人因醫師被撤銷證書受損怎麼求償?

保全處方箋與就醫紀錄,可對該醫師個人依民法第184條提侵權損害賠償,重大案件可向衛福部申訴。

Q12緩起訴 vs 緩刑哪個能保住醫師證書?

緩起訴沒有判刑、不觸發第5條,能保住證書;緩刑仍是判刑確定,會觸發吊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項目撤銷廢止
法律效力起點回溯至取得證書時(視同從未取得)自處分送達日起向後生效
過去執業行為處於法律真空,處方/診斷效力可受質疑過去執業合法有效
對病人影響舊就醫紀錄、保險理賠可能生爭議原則不影響過去就醫紀錄效力
律師爭取目標盡量避免(後果最重)主動辦理優於被動被撤銷

撤銷

法律效力起點
回溯至取得證書時(視同從未取得)
過去執業行為
處於法律真空,處方/診斷效力可受質疑
對病人影響
舊就醫紀錄、保險理賠可能生爭議
律師爭取目標
盡量避免(後果最重)

廢止

法律效力起點
自處分送達日起向後生效
過去執業行為
過去執業合法有效
對病人影響
原則不影響過去就醫紀錄效力
律師爭取目標
主動辦理優於被動被撤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医師法第4条(医師免許の絶対的・相対的欠格事由)
韓國의료법 제8조(결격사유)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六条(不予医师执业注册之情形)
德國Bundesärzteordnung (BÄO) § 3 Abs. 1, § 5(Approbation: Unwürdigkeit / Unzuverlässigkeit 之撤回與廢止)
法國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紀律懲戒下之 radiation du tableau de l'ordre des médecins)
美國各州 Medical Practice Act / State Medical Board(重罪或毒品定罪得撤銷執照,無聯邦統一法)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6

(0320828 制定)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0560519 全文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鴉片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之處分者。

(0751216 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吸用煙毒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者。

立法理由一、第二款所定「鴉片罪」,為配合刑事法之規定,爰修正為「煙毒罪」。   二、依醫療法草案第七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違反關於醫療廣告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或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經被撤銷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因此本法所定醫師消極資格,除現行條文所列三款情事以外,尚應包括依醫療法所為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而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定「撤銷證書之處分」係指依「本法」所為撤銷處分而言,並不包括依其他法律之處分,為配合醫療法之規定,爰將第三款修正為:「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之處分者」,以資涵蓋。

(0810703 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者。

立法理由一、本諸醫師執業性質與內亂、外患犯無關,不宜因其犯內亂、外患罪而撤銷其醫師證書,爰將現行第一款消極資格條件予以刪除。   二、鑑於麻醉藥品問題日趨嚴重,爰於現行第五條第二款增列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充醫師之規定,並將款次變更為第一款。   三、現行第三款款次變更。

(0890630 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

立法理由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修正施行,將第一款「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0901221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煙毒條例法規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0320828 制定)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0560519 全文修正)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鴉片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之處分者。

(0751216 修正)

一、第二款所定「鴉片罪」,為配合刑事法之規定,爰修正為「煙毒罪」。   二、依醫療法草案第七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違反關於醫療廣告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或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經被撤銷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因此本法所定醫師消極資格,除現行條文所列三款情事以外,尚應包括依醫療法所為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而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定「撤銷證書之處分」係指依「本法」所為撤銷處分而言,並不包括依其他法律之處分,為配合醫療法之規定,爰將第三款修正為:「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之處分者」,以資涵蓋。

(0810703 修正)

一、本諸醫師執業性質與內亂、外患犯無關,不宜因其犯內亂、外患罪而撤銷其醫師證書,爰將現行第一款消極資格條件予以刪除。   二、鑑於麻醉藥品問題日趨嚴重,爰於現行第五條第二款增列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充醫師之規定,並將款次變更為第一款。   三、現行第三款款次變更。

(0890630 修正)

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修正施行,將第一款「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0901221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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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師法第 5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師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醫師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