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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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