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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第三章 義務

§ 11–2416

11
  1. 醫師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2.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2
  1.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2.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3.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12-1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13
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醫師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14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15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16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17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21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22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23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24
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醫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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