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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醫師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師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2.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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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gemmacat
a year ago
高普初考人員
⚠️113年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提升醫療可近性 ✅在「特殊時空背景」之下,可由「衛生局指定」之醫師執行通訊診療。 ✅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執行治療。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