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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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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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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
非
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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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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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義務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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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懲處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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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公會 §31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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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mmacat
a year ago
高普初考人員
⚠️113年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提升醫療可近性 ✅在「特殊時空背景」之下,可由「衛生局指定」之醫師執行通訊診療。 ✅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執行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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