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醫師歇業或停業須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報備,停業最長一年,逾期未辦歇業執照即失效並註銷。
Q · 醫師停業最久可以多久?
最長一年,逾期未辦歇業執照失效
依醫師法第 10 條,醫師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未辦理者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由原發機關註銷。歇業或停業均須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發照機關備查。
你常去的家庭診所突然鐵門拉下,那位熟悉的醫師再也找不到。這背後可能是醫師按程序辦了歇業,也可能是「停業」狀態。本條告訴你兩者的差別:醫師歇業或停業時要在 30 天內向發照機關報備,停業最長一年。一年到了沒辦復業也沒辦歇業,2022 年修法後的新規矩是:執照自動失效,主管機關直接註銷。這條在 2022 年之前讓醫師可以「停業」放著不管,執照一直掛著也沒事。修法後,停業變成一個有時間壓力的狀態,醫師必須在一年內決定要復業或歇業,否則就喪失執業資格。對病人來說:如果你的醫師長期停業,你可能還在追問什麼時候能再找他看診,但他可能已經實質離開這個行業。
醫師法第 10 條為醫師執業狀態的程序性規範,明定醫師歇業、停業的三十日報備義務、停業一年上限,以及逾期未辦歇業時執照自動失效並註銷的法律效果,是醫師執業資格動態管理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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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是暫時性的(最長一年,可申請復業),歇業是結束執業(重新執業需走完整執業登記)。2022 年修法新增:停業一年內未辦復業也未辦歇業,執照自動失效,讓『永遠停業』的灰色路徑消失。
先到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查執業狀態;若為停業,原診所通常留有轉介資訊。接著依醫療法第71條申請病歷副本,並在處方用藥耗盡前找到新醫師。
三十日內未報備即屬違規,得依醫師法處分;更嚴重的是停業逾一年未辦歇業者,執照自動失效並由主管機關註銷。
最長一年,逾一年須辦歇業,否則執照失效並註銷。
停業逾一年未辦歇業時,原執照當然喪失效力並由主管機關註銷。
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逕行註銷。
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執照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準用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重新申請執業登記。
到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該醫師停業/歇業/註銷狀態。
依醫療法第71條申請病歷副本,在處方用藥耗盡前轉診。
短期暫離選停業(復業簡便),確定不做選歇業(避免逾期失效紀錄)。
逾期報備是違規處分,逾一年未辦歇業更嚴重,直接導致執照失效註銷。
| 比較面向 | 停業 | 歇業 |
|---|---|---|
| 性質 | 暫時不執業 | 結束執業 |
| 時間上限 | 最長一年(2022 新增) | 無 |
| 回復方式 | 一年內復業相對簡便 | 重新走執業登記程序 |
| 逾期效果 | 逾一年未辦歇業執照失效並註銷 | 不適用 |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其非親自檢驗屍體者,不得交付死亡診斷書及死產證書。
醫師歇業、復業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當地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並註銷其執業執照。
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歇業、復業或遷移時應報告之規定,因現行罰則章尚無處罰規定,經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納入處罰。茲為配合該罰則之規定,爰將本條修正,分為二項、並參照藥師法規定,增列停業及變更執業處所亦應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用臻周全。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參照職能治療師法第十條體例及現行主管機關執業登記管理之作業情形﹐酌作修正。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其他十一類醫事人員法律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醫師報請備查停業之期間及逾該期間應辦歇業,以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致性。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醫師未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及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註銷,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第二項增訂準用條項次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四項。 五、第三項未修正,並遞移為第五項。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其非親自檢驗屍體者,不得交付死亡診斷書及死產證書。
醫師歇業、復業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當地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並註銷其執業執照。
現行條文歇業、復業或遷移時應報告之規定,因現行罰則章尚無處罰規定,經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納入處罰。茲為配合該罰則之規定,爰將本條修正,分為二項、並參照藥師法規定,增列停業及變更執業處所亦應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用臻周全。
參照職能治療師法第十條體例及現行主管機關執業登記管理之作業情形﹐酌作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其他十一類醫事人員法律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醫師報請備查停業之期間及逾該期間應辦歇業,以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致性。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醫師未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及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註銷,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第二項增訂準用條項次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四項。 五、第三項未修正,並遞移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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