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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
醫師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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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註銷
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
第八條第一項
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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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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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義務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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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懲處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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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公會 §31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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