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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醫師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2.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3.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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