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檔應字第 1080002535 號
要旨
函詢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10 條文件範圍認定等疑義
主旨
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之適用,函請本局釋疑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8 年 4 月 25 日(108) 228 貳字第 111080329 號函。
二、來函所提問題,涉本局權責部分,針對病歷資料是否為檔案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檔案法之立法目的在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及發揮檔案功能,同法第 2 條第 1 款定義政府機關為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二)依醫療法第 1 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同法第 67 條定義病歷應包括之資料,第 70 條明定病歷之保存年限與保管及銷毀方式;又醫師法第 12 條規定,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三)綜上,公立醫院屬於政府機關為醫療業務所設立之醫療組織,政府機關(構)管有病歷屬檔案法之檔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病歷之其檔案管理與保存依醫療法等相關規定為之,而醫療法未規定者,仍有檔案法之適用。
三、至旨揭條例第 10 條所指文件範圍之認定,以及該條例與醫療法或其他法律間適用等疑義,請洽權責主管機關行政院釋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