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10條的規定,紀念基金會在調查受難者受難情形時,有權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的文件和檔案,而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提供。若有機關或人員故意違犯此規定,該單位的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照刑法第165條受到刑責。 此外,根據第10條第2項的規定,所謂的檔案並不必然要有「二二八」字樣,只要是有關二二八事件的資料即可被視為檔案。 參考資料: -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 10 條 - 刑法第 165 條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人受難情形,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有關二二八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基金會認定受難者之資料來源,並明定於必要時,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之檔案或文件,被調閱者不得拒絕。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者受難情形,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有關二二八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受難「人」係受難「者」之誤繕,為求用語一致,爰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規定基金會認定受難者之資料來源,並明定於必要時,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之檔案或文件,被調閱者不得拒絕。
本條第一項受難「人」係受難「者」之誤繕,為求用語一致,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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