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75 條之 1 規範四款「得撤銷緩刑」事由,法官須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才撤銷,屬裁量而非自動撤銷。
Q · 緩刑期間又出事,緩刑一定會被撤銷嗎?
不一定,第 75 條之 1 是法官裁量,主動補救可保住
依刑法第 75 條之 1,緩刑前後犯故意罪受六月以下宣告、緩刑期內過失更犯罪受有期徒刑、或違反緩刑附帶條件情節重大者,法官「得」撤銷緩刑,而非「應」撤銷。關鍵在法官會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主動和解、補做未完成負擔、提出書面陳述,都可能讓法官選擇不撤銷。
如果說第 75 條是緩刑的「硬性紅線」,那第 75 條之 1 就是「軟性警戒區」。這條處理的是那些「還不到應撤銷程度、但也不能完全不管」的灰色情況:緩刑前後犯了故意罪被判六月以下、緩刑期間過失犯罪被判有期徒刑、或違反緩刑附帶條件情節重大。這四種情況法官「得」撤銷緩刑,而不是「應」撤銷。差別在哪裡?差別在法官會問一個關鍵問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嗎?如果你能說服法官「我這次只是一時失足,和解了、認錯了、緩刑還有意義」,法官可以選擇不撤銷。這是你最後的求生空間,但也代表你必須主動做事、不能消極等待。特別注意第 4 款「違反附帶條件情節重大」:很多人以為義務勞動、道歉、賠償這些附帶條件只是形式,結果因為沒認真做被撤銷緩刑,這是最冤的一種。
刑法第 75 條之 1 為緩刑「得撤銷」事由規定,相對於第 75 條的「應撤銷」,本條給予法院裁量空間:列舉四款客觀情形(緩刑前後故意犯罪受六月以下宣告、緩刑期內過失更犯罪受有期徒刑、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負擔情節重大),再以「足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為主觀門檻,由法官個案權衡是否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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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這屬於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3 款的得撤銷事由(緩刑期內過失更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法官有裁量空間,會考慮事故嚴重程度、有沒有和解、有沒有保險理賠、你的態度。第一時間和解並付清賠償,對緩刑的傷害可降到最低。
可能觸發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違反附帶條件情節重大」的撤銷事由。執行機關會向法院回報履行狀況,完全沒做或敷衍會被認定情節重大。有困難應主動向執行機關申請延期或調整,主動溝通和消極不做在法官眼裡是天壤之別。
能。這不是自動撤銷,法院會開庭審理並裁定。你可以提出書面陳述、補做未完成條件、提交和解書,說明為什麼值得繼續緩刑。越快行動、越多補救證據,翻盤機會越大。許多撤銷聲請最後被駁回,都是因為被告積極提出改善證明。
屬第 75 條之 1 第 3 款得撤銷事由,法官會看事故嚴重度、有無和解與態度裁量,不必然撤銷。
緩刑的得撤銷規定,列四款情形由法官裁量是否撤銷,相對於第 75 條的應撤銷。
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至 8 款的緩刑負擔(義務勞動、賠償、道歉、治療等)且情節重大者。
判斷緩刑是否已無法達成改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目的,是得撤銷的主觀門檻。
立即補做未完成負擔、與被害人和解、提交書面陳述說明緩刑仍有意義,並出庭表達悔意。
主動向執行機關申請延期或調整時段,千萬不要消極不出席被認定情節重大。
第 1 至 3 款準用第 75 條第 2 項,新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
提交和解書、補救完成證明、生活狀況與再犯風險評估等書面資料給法院權衡。
第 75 條應撤銷符合即撤、無裁量;第 75 條之 1 得撤銷由法官權衡是否仍有緩刑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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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 三、為貫徹緩刑期內未能改悔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繼續許其緩刑之旨意,並配合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撤銷緩刑期限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換言之,主管機關欲行使裁量撤銷緩刑之期限亦應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 三、為貫徹緩刑期內未能改悔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繼續許其緩刑之旨意,並配合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撤銷緩刑期限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換言之,主管機關欲行使裁量撤銷緩刑之期限亦應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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