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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1 條(緩刑宣告之撤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2.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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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前” 受“六月以下”有期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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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II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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