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74 條規定,受二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且符合無前科要件者,法官得宣告二年至五年緩刑,期滿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效。
Q · 被判刑了,還有機會不用入監嗎?
符合要件且法官認適當時,得宣告緩刑暫不執行
依刑法第 74 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或前次執行完畢逾五年無故意犯罪)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法官可附命道歉、賠償、義務勞務、戒癮治療等八款條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
你被判了兩年以下,心已經涼了一半。但先別急著收拾行李進監獄,刑法第 74 條是你人生的緊急剎車。如果你是初犯,或者上次被判已經是五年前的事,法官可以給你「緩刑」:刑度掛在那裡,但暫時不執行,只要你在緩刑期間(2 到 5 年)不再犯事,期滿之後那個刑度就像從來沒發生過一樣。但這不是白拿的禮物。法官可以命你做八件事裡的任何幾件:道歉、寫悔過書、賠錢給被害人、捐款給國庫、做 40 到 240 小時的義務勞動、完成戒癮或心理治療、遵守保護令、遵守預防再犯的命令。第三、四款(賠錢、捐款)還可以直接當作民事執行名義,你不付,被害人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所以緩刑不是「沒事了」,是「有條件的沒事」。
緩刑是法院對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的被告,在符合無前科等法定要件且認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暫緩執行刑罰的制度。緩刑期間刑度仍存在,僅暫不執行;期滿未經撤銷者,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兼顧刑罰威嚇與更生復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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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第 74 條用的是「得」字,代表法官有裁量權。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是入場券,法官還要看「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實務上影響最大的是有沒有和解、有沒有悔意、犯罪情節是否惡劣。
看新案子判多重。因故意犯罪被判逾六月有期徒刑,依第 75 條應撤銷緩刑;判六月以下可易科罰金或過失犯被判有期徒刑,依第 75 條之 1 法官得撤銷。撤銷後原本的刑就要執行,新舊兩筆帳一起算。
不能。第 74 條第 2 項的附帶條件一旦寫進判決主文,就有履行義務。違反情節重大是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的撤銷緩刑事由,沒完成可能被撤銷緩刑,原本的刑照關進去。
刑度仍存在但暫不執行,緩刑期間(2至5年)未再犯且未被撤銷,期滿後原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判刑後的更生機會。
受二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或前次執行完畢逾五年無故意犯罪),再由法官認暫不執行為適當。
道歉、立悔過書、賠償、向公庫支付、四十至二百四十小時義務勞務、戒癮或心理治療、保護被害人命令、預防再犯命令。
緩刑期間紀錄仍在,影響求職、貸款、出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依第 76 條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確認符合各款要件 → 偵查階段就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和解書 → 備妥悔過書賠償紀錄 → 言詞辯論由律師明確主張第 74 條。
依被害人實際損害與雙方和解結果定,常見作法是寫入和解書並請求列入判決主文作為附帶條件。
四十至二百四十小時,向指定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拿到判決後應主動聯繫執行機關排時程。
和解書、賠償匯款紀錄、悔過書、品行證明、自首或坦承犯行紀錄,都是法官判斷悔意的具體證據。
緩刑是判決時宣告刑暫不執行、期滿失效;易科罰金是六月以下徒刑於執行階段以罰金代替入監,仍算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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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原條文改列第一項,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 三、第二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四、緩起訴有關緩起訴處分書附記事項及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應有一併規定於緩刑宣告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按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本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基於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目的,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則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本條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爰與沒收合併於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和保安處分之宣告」,俾資明確,以杜疑義。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 (一)原規定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縣轄市。地方自治團體並設有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等自治組織,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由於實際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機關,而非公法人本身,且「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並未包含中央政府機關及政府機構,範圍過於狹隘,爰修正為「政府機關」。 (二)政府機關於其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附屬機構,於組織上並非機關或其內部單位,惟亦常有接受義務服務之需求,爰予增列。另行政法人負有特定公共任務,學校為教育之場所,均有類此需求,亦皆予納入。 (三)本款所稱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學校、公益團體或社區,仍須其有接受服務之意願及需求,並無強制接受問題。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原條文改列第一項,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 三、第二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四、緩起訴有關緩起訴處分書附記事項及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應有一併規定於緩刑宣告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按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本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基於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目的,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則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本條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爰與沒收合併於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和保安處分之宣告」,俾資明確,以杜疑義。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 (一)原規定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縣轄市。地方自治團體並設有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等自治組織,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由於實際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機關,而非公法人本身,且「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並未包含中央政府機關及政府機構,範圍過於狹隘,爰修正為「政府機關」。 (二)政府機關於其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附屬機構,於組織上並非機關或其內部單位,惟亦常有接受義務服務之需求,爰予增列。另行政法人負有特定公共任務,學校為教育之場所,均有類此需求,亦皆予納入。 (三)本款所稱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學校、公益團體或社區,仍須其有接受服務之意願及需求,並無強制接受問題。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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