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刑法第 74 條規定參照,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緩起訴條件或緩刑負擔者,因支付對象係「被害人」,性質上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作用,與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受有財產負擔情形有別,故無扣抵規定適用
主旨
有關行為人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並受緩刑宣告,及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就該行為人緩刑宣告附條件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得否扣抵行政法上裁處之罰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4 年3 月 20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 10431962300 號函。二、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該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此一規定係考量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於支付或提供對象係「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參照)之情形,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有關本件所詢,按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緩起訴條件(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3款)或緩刑負擔(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參照)者,因其支付對象係「被害人」,性質上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作用,與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受有財產負擔之情形有別,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
正本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