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75 條規定兩種應撤銷緩刑事由: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法院應撤銷緩刑。
Q · 緩刑期間又犯罪,緩刑一定會被撤銷嗎?
看判多重。因故意犯罪判逾六月並確定才應撤銷。
依刑法第 75 條,緩刑會「應撤銷」的條件很明確: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確定。判六月以下、過失犯、或罰金,不落入本條,可能轉到第 75 條之 1 的「得撤銷」由法官裁量。一旦符合本條,法官沒有不撤銷的空間,原暫緩執行的刑要真的執行。
你拿到緩刑那天鬆了一口氣,覺得這次逃過一劫。但緩刑不是免死金牌,它是一張有效期內的試用證。第 75 條告訴你兩種情況會讓這張試用證當場作廢,而且法官沒有裁量空間:一、緩刑期間又因故意犯罪被判超過六個月;二、緩刑前其實已經犯了別的事,但在緩刑期間這個舊案被判超過六個月。注意那個關鍵數字:「逾六月」。這條紅線是 98 年修法時設的,原因是六月以下的刑現在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用進監獄,所以立法者認為不用「應撤銷」這麼嚴厲。但超過六月代表這個新犯罪嚴重到要真的關,那原本那個緩刑就沒有繼續保留的理由。一旦撤銷,原本暫緩執行的刑就要真的執行,而且新舊兩筆都要關。第 2 項還給了檢察官一個六個月的時效:新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沒聲請撤銷就過期了,這是為了避免案件懸而不決。
刑法第 75 條規定緩刑「應撤銷」的兩種法定事由: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者法院無裁量空間,並設有判決確定後六月之聲請時效。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判多重。第75條的應撤銷事由是因故意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判六月以下、過失犯或罰金案件不會觸發第75條,但可能落入第75條之1的得撤銷,法官有裁量空間。
算。第75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很多人只盯著緩刑期間的行為,忽略緩刑前的尾巴。
可對撤銷裁定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抗告期間10日)。抗告成功多在程序瑕疵或時效問題,實體要件一旦符合很難翻案,重點仍在事前避免觸線。
若因故意犯罪判逾六月並確定,依刑法75條緩刑應撤銷,原刑恢復執行。
規定緩刑「應撤銷」的兩種法定事由,法官無裁量空間。
宣告刑超過六個月,剛好六月以下不算,因六月以下可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
應撤銷(75條)法官必撤;得撤銷(75條之1)法官審酌是否難收緩刑效果。
積極和解、爭取判六月以下或不起訴緩起訴,避免踩到逾六月紅線。
對撤銷裁定於10日內提抗告(刑訴476),主攻時效或程序瑕疵。
確認是否故意犯、預估宣告刑是否逾六月、是否會在緩刑期內確定。
會。六月以下若上訴後改判逾六月即觸線,須在上訴階段力爭維持。
落入75之1較有利,因法官有不撤銷的裁量空間,可舉證偶發已和解。
| 項目 | 刑法第75條(應撤銷) | 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 |
|---|---|---|
| 事由性質 | 法定必撤,法官無裁量 | 法官審酌是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 |
| 刑度門檻 | 故意犯他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 | 受六月以下徒刑、拘役、罰金或過失犯等 |
| 可操作空間 | 幾乎無,重在事前避免觸線 | 可舉證偶發、已和解爭取不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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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按緩刑制度係為捉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既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內明定「因故意犯他罪」之文字,並刪除原第二項規定,俾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體例配合。 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 五、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按緩刑制度係為捉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既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內明定「因故意犯他罪」之文字,並刪除原第二項規定,俾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體例配合。 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 五、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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